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第5行「蘇澳鎮」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用路人 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 法律規範而犯本案,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398mg/dl及酒後已因不能安全駕駛,逆向行駛 致撞擊對向車道賴易成所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