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
號、第43號、第448號)後,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穿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己○○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穿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穿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一)己○○、甲○○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7年1月初某日晚上某時許,一同前往位於金門 縣金湖鎮裕民農莊26號之未完工且無人看守之金門縣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凶器鸚鵡剪1把 ,竊取該屋3樓配電室內之電纜線10條(每條均長約32公尺 ),得手後,先帶回己○○在下后垵承租之倉庫內剝皮取出 銅線,再分批載至金湖鎮良國資源回收場及金寧鄉金榮資源 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台幣(下同 )2萬餘元,由2人平分花用。
(二)己○○、丙○○及翁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7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1時許,一起前往位於金 門縣金城鎮○○路○段9號之四海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 案外人黃禾杰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凶器破壞剪, 由先前遭他人行竊所破壞之後側防盜鋁窗侵入該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纜線、電瓶及廢鐵1批,得手後 ,載至金湖鎮良國資源回收場,以3千元左右之價格變賣與 該場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贓款由3人平分用盡。 (三)同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己○○、丙○○及甲○○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金寧
鄉埔邊29號屋前之某無門牌倉庫,由己○○、丙○○分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凶器電動螺絲起子及扳手鬆開倉庫 鐵皮螺絲並拉開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皮後侵入搜索財物,甲○ ○則在外把風,因未發現高粱酒,旋即離開而未遂。嗣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破壞剪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乙○○、戊○○、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 得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 有明文,而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於96年12月7日下午 5時50分許與己○○、甲○○一同前往金湖鎮成功1號旁某未 完工飯店,持足供為凶器俗稱吊猴之吊鏈式起重器、板手及 螺絲起子等工具,欲竊取該飯店內由庚○○所保管之配電箱 變壓器等物,惟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路過之民眾陳志印發覺 而倉促逃逸等事實,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經被告丙○○ 於準備程序中抗辯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曾受確定判決,並經 公訴人確認上開犯罪事實確曾經以97年度偵緝字第17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旋以97年度偵字第419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 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理該部分,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 (一)部分,業據被告己○○、甲○○坦承不諱, 核與李順良、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幀及 收受五金廢電纜登記表2紙可佐;事實 (二)部分,業據被告 丙○○、己○○、甲○○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戊○○於警 詢之指述及良國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1紙、照片6幀之 影本可參;事實 (三)部分亦據被告丙○○、己○○、甲○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人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認四海飯店後側鋁窗亦係被告 破壞,然為被告否認;而現場所拾獲之煙蒂所沾人體分泌物 之DNA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 與被告三人相符,參照戊○○指訴之被竊物品尚包括未能證 明係被告所竊之發電機組及配電盤在內,可見在被告三人入 內行竊以前,即有他人早一步由此最易之路逕進入現場,且 被告既已承認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實無必要否認破壞鋁窗之 行為,應認被告辯稱其未破壞四海飯店之鋁窗乙節,尚屬可
信。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破壞四海飯店之邊門鋁窗進入,固應 更正;惟此鋁窗乃具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依戊○○所述當 時店內仍有營業,則被告由此侵入,即仍構成穿越其他安全 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要件。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之結夥攜帶兇器穿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己○○及甲○○所為,均係 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1項 第1、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穿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犯罪事 實 (二)部分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罪名,應予補充。 被告己○○及甲○○間,就前述事實 (一)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事 實 (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 25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3人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夥同攜械竊取他人財物,變 賣換現花用,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破壞剪 係黃禾杰所提供,業據被告己○○陳明,而鸚鵡剪、電動螺 絲起子及扳手均未扣案,亦無足認係被告所有之證據存卷, 即無從宣告沒收。再者,被告3人雖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 然均係因失業賦閒在家所致,尚難憑此即認其均有犯罪之習 慣,即無依刑法第90條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同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