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7年度,611號
SDEV,97,沙簡,611,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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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209-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面積310平方公尺所鋪設之柏油馬 路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查原告既係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如附圖 面積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18號裁定參照 ),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為何無涉。經查,系 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69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使用 之面積為310平方公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25,450元(計 算式:310×1,695=525,450)。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525,4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外,尚應補繳3,85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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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