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新紆原名王鳳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為台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可證。按法人之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⒉緣被告王新紆前就讀僑光技術學院時,邀被告甲○○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六筆,總計新臺幣(下同) 十三萬三千零八元,其簽約日及撥款日詳於附表,約定應於 被告王新紆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以下稱基 準日)起開始分七十二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本案基準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應還款起日為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
⒊詎被告王新紆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十三萬三千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還,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依借據約定利息之計算:附表中之貸款約定於基準日起,其 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利率按基準日本行就學貸款利 率加百分之一訂定,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三點六, 經計算借用人應自行負擔之利率為百分之四點六。 ⒌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 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按原告原 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 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法人之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告原 為台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 四日台財融㈡字第00九0三二一四三四號函文及台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原屬臺灣銀行之 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受 或負擔,原告聲明承受,於法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出 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雖曾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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