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 理人 孫敬明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4日14時40分許,駕駛 貨櫃解櫃車,在臺中港中國貨櫃場TLA51排處,因駕駛疏忽 ,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致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新福 駕駛,訴外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288─KL號貨櫃曳引車(下稱288─KL號貨櫃 車),288─KL號貨櫃車送交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 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工資及烤漆費 用為90,000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故原告理賠之修理費 用為267,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依約賠付前開修理費 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 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 片、駕駛執照、勞工保險卡各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等件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97 年7月25日中港警行字第097000622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未注 意主幹道之左方來車,致與原告所承保之288─KL號貨櫃車 發生碰撞,並致288─KL號貨櫃車受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288─KL號貨櫃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 甚明,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新海公司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新海公司288─KL號貨櫃車之修復 費用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8─KL號貨櫃車回復 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288─KL 號貨櫃車因系爭車禍所需修繕費用270,000元,其中零件費 用部分為180,0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為90,000元,扣 除被保險人自負額3,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費用為267,0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為證。則原告得代位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關於本件原零件費用、工資及烤漆費用 自應扣除該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後依比例計算,始為本件原告 得據以求償之零件費用、工資及烤漆費用之依據,經按比例 計算後,原告所理賠之零件費用為178,000元【計算式: 180,000-(3,000×180,000/270,000)】、工資及烤漆費 用為89,000元【計算式:90,000-(3,000×90,000/ 270,000)】。再查,288─KL號貨櫃車,出廠日期為93年8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7年 2月14日,使用期間3年7月,而288─KL號貨櫃車之修理既有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 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貨櫃 曳引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核前揭估價單所 示,其中零件費用扣除依比例計算之自負額後計為178,000 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35,09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178,000元×0. 369=65,682元;第2年折舊額: (178,000元-65,682元)×0.369=41,445元;第3年折舊 額:(178,000元-65,682元-41,445元)×0.369=26,152 元;第4年折舊額:(178,000元-65,682元-41,445元- 26,152元)×0.369÷(7/12)=9,626元;合計折舊總額: 65,682元+41,445元+26,152元+9,626元=142,905元;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8,000元─142,905元=35,0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89,000元(不予 折舊),則288─KL號貨櫃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共計124,095元 (計算式:35,095元+89,0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查 被告駕駛貨櫃解櫃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復未注意主幹道 之左方來車,致與原告所承保之288─KL號貨櫃車發生碰撞 ,已如前述,而288─KL號貨櫃車之駕駛李新福於警詢中稱 :伊駕駛288─KL號貨櫃車由南向北行駛至TLA51排處,準備 左轉進入51排處,不慎與由東往西從吊櫃車道出來之被告所 駕駛之貨櫃解櫃車發生碰撞等語,有李新福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系爭車禍發生時,288─KL號貨櫃車車頭已完全左轉, 壓在分向限制線上,顯見李新福駕駛288─KL號貨櫃車,亦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負過失責任。而李新福係被保險人新海公司之員工,事故 發生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為原告所是認(見9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復有駕駛執照、勞工保險卡為證,則李新福 既係為新海公司駕駛288─KL號貨櫃車執行職務,係屬新海 公司之使用人。本院審酌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復未注 意主幹道之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李新福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轉,為肇事次因,爰認李新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10分 之3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86,867元(計算式:124,095元×0.7=86,8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就86, 867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6,867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 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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