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7年度,462號
SDEV,97,沙小,462,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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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4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邱智義
被   告 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五百 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莊隆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十五時許,因執行業務疏失導致被告位在台中縣大雅鄉○○ 路二九六之一之二號之廠房發生火災,延燒波及原告承保訴 外人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顥騏公司)所有停放在門 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二號廠房外之車號五九 五七-SF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送 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包括零件三 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工資三萬八千四百元),案經台中縣 消防局大雅分隊處理在案。被告所承租之工廠為火災發生之 起火點,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依約賠附顥騏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之汽車修理費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顥騏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混湖承租門 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一之二號作為廠房,相 鄰之二八二巷一號(被告誤陳為二九六之一號)、二九六之 一之一號、二九六之二號廠房則為江混湖與其兒子使用。火



災發生當日被告之工廠廠房已清空,被告之員工莊隆村雖在 廠房內進行切鐵,但其工作地點是在二九六之一之二號一樓 ,火災起火點卻係在顥麒公司二九六之二號二樓部分,被告 工廠是完好的,本件火災責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待釐清 。莊隆村在案發後一直避不出面,為何其刑事案件沒有上訴 ,被告覺得很奇怪,本件應由莊隆村來負責原告之損失。又 顥騏公司從事製造塑膠手套,廠房內堆放很多化學物品,因 此導致火災發生當時爆炸三、四次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顥騏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火災遭延燒波及而毀損,原告業已理賠顥麒公 司車輛修復費用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 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本件火災責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 待釐清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系爭火災起火點、起火 原因為何?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 如下:
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消防局檢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觀 之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就火災原因研判載 明:「㈠起火戶研判:……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 徑及各項跡證,研判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二號、二九六之 一之一號、二八二巷一號(顥騏公司)為起火戶。㈡起火處 所研判:……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各項跡證 研判顥麒公司廠務室A內東北側三合板裝潢處附近應為最初 起火點。㈢起火原因研判:⒈經檢視起火處附近電源線受燒 後批覆仍大部分留存,且未發現任何疑似短路熔痕,復據火 災關係人(顥麒公司機台操作人員)賴氏美鸞於談話筆錄中 供稱:『有聞到燒焦味,所以先在機台附近查看,結果沒有 發現,當時機器持續運轉中,後來是經理把總電源關閉的。 』故可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⒉⑴經仔細觀察,起 火處有內層三合板(靠勁力幫公司)與外層三合板(靠顥麒 公司),燒失、炭化情形以內層較外層嚴重,再比較受燒後 的木質支架以內側面燒失、炭化較外側面嚴重,又大範圍比 較各木質支架,發現相片中箭頭所指之支架燒失、炭化最為 嚴重。⑵清理起火處並復原,發現木櫃後方受燒炭化處與受 燒最為嚴重之木質支架高度相當;以捲尺丈量該木質支架高 度為134CM左右,至勁力幫公司丈量施工人員焊燒作業點, 經丈量為134CM左右;又勁力幫公司廠內、外均有焊燒作業



所需工具,復據火災關係人(勁力幫公司施工人員)莊隆村 於談話筆錄供稱:『因我當時在公司的東南側方一公尺處進 行焊燒作業,不久發現從烤漆浪板冒出陣陣白煙、並且在一 公尺多的高度烤漆浪板有變色情形,我隨即跑過去隔壁顥騏 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東北側廠務室已有火煙冒出…』及本 局第一大隊大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搶救時狀況:『搶救火 警當中,分隊火災調查人員於火災現場進行初步調查時發現 雅潭路二九六之一之二號(勁力幫公司)有一名施工人員( 即訴外人莊隆村)在該廠外面顯出惶恐及無奈表情,經訊問 後施工人員陳述;因其在雅潭路二九六之一之二號(勁力幫 公司)廠房東南側進行燒焊,疑似燒焊過的鐵條過熱,隔壁 的裝潢又離的太靠近,可能是因此受熱燃燒。』故研判本案 起火原因不排除施工不慎引燃易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並就火災結論敘明:「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 延燒路徑及各項跡證,研判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二號、二 九六之一之一號、二八二巷一號(顥騏公司)為起火戶,其 廠務室A內東北側三合板裝潢處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經分 析排除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施工不慎引燃易燃物, 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 九日清調字第0九七00一0三七五號函文暨所附之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記 錄表、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場物品配置圖、照 相位置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台中縣消防局研判本件 火災之發生不排除係因被告公司員工莊隆村施工不慎引燃易 燃物,繼而擴大燃燒所致。
⒉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火災進行偵查,亦 認訴外人莊隆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九分 許,受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之僱用拆除位於台中縣大雅鄉○ ○路二九六之一之二號之設備時,於使用乙炔燒桿進行切割 上開鐵條之際,原應注意防止使用乙炔燒桿切割時所產生溫 度升高,易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致於使用乙炔燒桿切割鐵條時 ,因作業所產生之高溫,引燃緊鄰工廠之木質內層三合板, 燒燬顥騏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二號、二九 六之一之一號、台中縣大雅鄉○○路二八二巷一號之廠房、 勁力幫公司位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一之二號之廠 房及昱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二 九六之五號之廠房窗戶,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而對莊隆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上開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為本院所採認,以九十



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莊隆村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 一九四四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雖在顥 騏公司廠務室東北側三合板裝潢處附近,然依前開火災鑑定 報告及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結果,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確係 因訴外人莊隆村在被告廠房木質三合板牆壁附近使用乙炔燒 桿切割鐵條時,因作業產生高溫引燃三合板,而延燒至隔壁 顥麒公司之廠房及停放在廠房外之系爭車輛,已足堪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被 告員工莊隆村於火災發生當日係依被告指示進行焊燒切除鐵 架作業之事實,除據莊隆村於台中縣消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調查時陳述甚明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訴外人莊 隆村於進行焊燒作業時,未注意防護,致作業產生之高溫引 燃緊鄰工廠之木質內層三合板,而延燒至隔壁顥麒公司之廠 房及系爭原告承保之車輛,其行為自具有不法過失,依前開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辯稱應由莊隆村負責云云,自不足採信。又按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承保顥麒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員工莊 隆村之過失而毀損,訴外人莊隆村及被告本應對顥麒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顥騏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乙節,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查,被保險人顥 麒公司對於被告及莊隆村之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則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三萬七千一百六十 三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以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發照使用,有汽車行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火災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十一月又 二十九日,以十二月計。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37163 ×0.369=13713,00000-00000=23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三萬八千四百元,合計系爭車輛因火災受損之金 額為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法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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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