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博天
被 告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曾淑娟
被 告 劉家遊
劉啟民
劉啟光
劉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叁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已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54頁、第64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先後於 民國100 年10月27日及101 年2 月22日,邀同被告劉曾淑娟 、劉家遊、劉啟民、劉啟光、劉寶惠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 臺幣(下同)1 億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約
定利率以依該行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09﹪)加年息1.25 ﹪以上計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嗣協和公司自105 年10月1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9 筆,金 額分為6,500,000 元、5,800,000 元、2,500,000 元、3,00 0,000 元、5,000,000 元。上開借款屆期後,因協和公司無 力兌付,又於105 年10月18日起分別改以續貸,金額分別為 6,070,921 元、2,387,724 元、2,881,878 元、4,336,374 元,詎協和公司自106 年4 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息還款, 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迄今尚欠本金40,357,67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保證書、開發國內部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第 一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 單、綜合授信契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約定書、 本票、退票理由單、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件為證,經核屬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協和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
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協和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 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劉曾淑娟、劉家遊、劉啟民、劉 啟光、劉寶惠均為被告協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協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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