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 號:94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 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13,992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第二審裁判費 │ 170,988元 │連帶負擔。 │
├────────┴──────┴─────────────┤
│相對人原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3,735 元(計算式:(113,992│
│元+170,988元)x3/4=213,735 元),經扣除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113,992 元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743 元 │
│(計算式:213,735 元-113,992元=99,743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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