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7年度,552號
TYEV,97,桃簡,552,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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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八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不許依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四四一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一紙,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由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票字第1444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並經被告 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執字第68898 號給付票款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原為擔保其夫乙○○ 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惟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是原告對 被告已無任何債務關係,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 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本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89年2 月2 日修正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項、第2 項本文固有明文規定, 惟執行法院依該條項就薪資債權所發之移轉命令,就扣押後 債務人應受而尚未實現之薪資債權,性質上屬於非確定之將 來債權,仍須待該將來薪資債權實際發生時,始生債權扣押 兼移轉之效力,是同條項但書即規定以「但債權人喪失其權 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未受清償部份,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且按以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可資參照。綜 上,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債權人就債務人尚未到期之薪資債權,並不因該移轉命令 而取得該部分之薪資債權,執行名義之債權既未全部獲償, 強制執行程序自未終結。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688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以本院97年1 月3 日桃院木 執94年執松字第68898 號執行命令將扣押之原告薪資債權移 轉於被告,而第三人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皆尚未向 本院陳報債權已經受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松股查詢屬實,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準此 ,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 可對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復係由本院 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且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仍應認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並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夫乙○○於94年10月31日因需錢孔急,不 得已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償還期限為1 個月 ,約定月息9 分並以複利計算;借款同時乙○○交付原告為



發票人、乙○○為背書人,面額為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1 紙,及1 紙乙○○背書面額87萬5 千元之支票(支票 號碼:CK0000000) 予被告,並將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 縣蘆竹鄉○○路18號2 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已擔保 原告上開50萬元借款。惟因被告收取重利,原告遲遲無法將 本金、利息一次還清,被告尚於95年3 月將原告所有之蘆竹 鄉○○路18號2 樓建物出賣,並將出賣之價金全部拿走,被 告另於95年3 月30日至原告工作處所將原告押走,強迫乙○ ○再簽下24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清償利息之擔保,再於95年11 月28日強迫乙○○簽下另一紙16萬元本票亦作清償利息擔保 ,是至95年11月28日依被告計息方式,乙○○尚欠被告本金 50萬元及利息40萬元債務。乙○○不堪如此重利,遂央求其 母即原告婆婆陳吳蘭於96年1 月2 日與被告協調債務,以上 開債務加計1 月利息5 萬元,共計95萬元,其中60萬元由陳 吳蘭與乙○○共同負擔,並在被告強迫下簽下擔保60萬元債 務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約定 應於96年3 月還清60萬元,另35萬元債務仍由原告之夫乙○ ○先行清償。而陳吳蘭於96年2 月13日即先償還上開60萬元 欠款中之40萬元,被告收受該債款後即將上開陳吳蘭、乙○ ○署名之本票、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中所載之金額「陸 拾萬元」一併劃除,改為「貳拾萬元」,並於金額修改處註 明「96、2 、13」;而後被告再將上開陳吳蘭、乙○○於96 年1 月2 日所簽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6年票字第 6745號),並持上開本票之確定裁定對陳吳蘭之土地為強制 執行(96年執字第56116 號),陳吳蘭遂具狀陳報願償還上 開金額,並將本金連同利息加上執行費共208,748 元繳交本 院,並由被告收取。是本件50萬元債務部分均已清償完畢。 而乙○○所應自行負責之債務35萬元,扣除被告所出賣原告 之桃園縣蘆竹鄉○○路18號2 樓之建物所得,早已遠超過所 積欠之債務,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不應再持上開本票向 原告為任何主張,孰料被告竟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消 費借貸關係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民法第30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本票予原告。爰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原告之夫乙○○分別於94年10月31日向華泰當舖 借款50萬元、94年11月15日借款87.5萬元、95年2 月24 日 借款14萬元、95年3 月10日借款7 萬元、95年3 月30日借款 24萬元、95年11月28日借款16萬元,共計198.5 萬元,由被 告承辦,約定利率為月息2 分。而94年10月31日借款50萬元



,原告與乙○○為發票人暨債務人,後乙○○避不見面處理 債務,被告遂與原告連繫,原告表示要賣其名下之桃園縣蘆 竹鄉○○路18號2 樓之建物償還,然該建物陸續為台新商業 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假扣押,被告各幫原告清償14萬元予台 新商業銀行、7 萬元予台新資融公司、24萬元予日盛銀行、 花蓮中小企銀。上開出售房屋價款,被告並未取分文。後直 至95年11月28日乙○○簽下16萬元本票擔保被告代墊之利息 支出。被告並無強迫陳吳蘭保證乙○○之債務,係其自願擔 保本票60萬元、保管條60萬元、借款契約60萬元之債務,而 於96年2 月13日還款40萬元。是96年2 月13日收款40萬元以 後,尚有60萬元為續存債務,被告並未強迫借款人簽實際借 款金額之倍數本票。迄今華泰當舖僅收到40萬元利息及20萬 元本金。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之夫乙○○確於94年1 0 月31日向被告借得現款50 萬 元,並交予原告親自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乙○○之 母陳吳蘭於96年2 月13日先償還乙○○積欠被告之債務40萬 元,另於96年11月15日於被告以96年度執字第56166 號對其 強制執行之事件中,亦將208,748 元提交本院保管,後為被 告受領。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其應被告要求簽發,作為94年10月31日 其夫乙○○向被告借貸之債務擔保,惟迄今乙○○對被告之 債務業已清償,兩造間已無任何原因關係;被告一方面雖主 張94年10月31日係乙○○向其借款,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本 票係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簽發。兩造既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本案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親自向被 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若該本票乃原告為擔保乙○○對 被告之債務所以簽發,乙○○對被告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消費借貸 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 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借用人,始為成立。 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另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 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



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如借用人否認已 收到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 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 發交付被告收執,原告則否認其為借貸人,借貸人實際為其 夫乙○○,其從未收受被告交付借款,則參照上引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應予敘明。被告雖一再主張其於97年10月31日係將 50萬元交付原告云云,然其於本院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 卻自承「原告保證50萬元,所以簽發票據,50萬元之部份是 共同借款」(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於本院97年 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第一次94年10月31日是原告及 其先生向我借50萬元」,同庭期卻又改稱「是原告借款,她 先生作保」,並提出由原告簽名於「立借款契約書人」欄之 94年10月31日之金額50萬元借款契約書1 紙為證;而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桃簡字第238 號被告請求乙○○、陳吳蘭 清償債務事件(前案號96年桃簡調字第561 號)之案卷,其 中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即已自承「94年10月31 日兩造(其與乙○○)確有成立借款契約,本金為50萬元, 利息部分並未約定」等語明確(見該卷第15頁,亦見原證12 )。是被告對於94年10月31日之實際借款人何人一節,不惟 於本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於另案對乙○○請求時已稱借款 人是乙○○,至本件審理時竟改稱借款人係原告本人,本件 說詞實難堪採信。又證人乙○○於本件作證時證稱:系爭本 票是因為伊向被告借錢,發票人寫原告之原因係因被告要原 告作擔保,而被告提出之94年10月31日借款契約書亦被告要 原告作擔保所簽名,當初被告拿455,000 元(扣除1 月利息 )是親手拿給我等語綦詳(見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至4 頁)。綜上,本件被告並未提出94年10月31日確係將 現金交付原告之證明,而由被告所述其嗣後先找乙○○或其 母親陳吳蘭處理債務,而因乙○○避不見面,始找原告解決 之情節,應可認本件實際向被告借款之人係乙○○,並非原 告,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同日之借款契約書,均係擔保乙 ○○對被告之50萬元債務,至為明確。
㈡至本件原告為乙○○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尚存幾何?首就原告 為乙○○擔保之債務範圍審酌,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一紙, 金額繕作50萬元,則不論乙○○積欠被告之債務包括本金及 利息總數為何,均應以50萬元作為其擔保上限。然被告與乙 ○○約定之利息成數為何?被告雖主張約定利息為月息僅2 分,然其提出之證明僅關於當鋪業法之函文一紙,已難作為



證明,而證人乙○○則稱被告借款時,預扣1 月利息4 萬5 千元,僅交予其455,000 元,若依此計算,則被告疑對乙○ ○收取月息9 分之重利,與被告上開主張月息2 分已有不符 。又另案本院97年桃簡字第238 號事件中,被告自承「94年 10 月31 日兩造(其與乙○○)確有成立借款契約,本金為 50萬元,利息部分並未約定」,已如上述,觀諸前開其提出 要求原告書立之同日借款契約,亦未明定原告所擔保之債務 利息幾分,殊難要求原告為此一未約定明確之利息債務負擔 保之責。雖原告主張嗣後95年3 月30日被告至原告工作處所 將原告押走,強迫乙○○再簽下24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清償利 息之擔保,另於95年11月28日強迫乙○○簽下另一紙16萬元 本票亦作清償利息擔保,又於96年1 月2 日與陳吳蘭協商時 ,又增加約定利息5 萬元。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堅稱 上開24萬元、16萬元,包括94年11月15日之支票87.5萬元、 95 年2月24日14萬元之轉帳(被證3) 、95年3 月10日7 萬 元(被證4) 均為借予乙○○之款項。然上開「借款」,被 告均未提出實際交付款項予乙○○之證明,被證3 、4 轉帳 予銀行之憑據,無從推論乙○○即以此等金額向被告借貸。 況如被告所主張乙○○積欠之債務高達198.5 萬元,何以96 年1 月2 日被告轉而向乙○○之母陳吳蘭協商債務時,竟僅 於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上均載明60萬元,而非其 所自稱之198.5 萬元?倘被告真有債權198.5 萬元,孰有僅 請求陳吳蘭擔保60萬元而放棄其餘債權不主張之理?參之96 年1 月2 日所以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金額 均60萬元,被告於97年桃簡字第238 號事件中自承簽發上開 文件均是陳吳蘭用來擔保60萬元之欠款者,且該60萬元金額 係陳吳蘭願意擔保之金額,伊並無實際交付等語明確(詳該 案卷第54、55頁);且96年2 月13日,陳吳蘭還款40萬元時 ,被告係於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三者金額同時更 正為20萬元,亦可反證被告並非借予乙○○三者總和之180 萬元,而係約明僅餘60萬元債務。綜上,足認上開乙○○24 萬元、16萬元、87.5萬元等票據之簽發,被告均未實際有借 款,而96年1 月2 日被告應有一次與乙○○釐清本金利息債 務之意,而向乙○○約明所餘總債務即為60萬元,而由陳吳 蘭擔保清償,而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是故應認乙○○所積 欠被告之債務,本金連同利息,於96年1 月2 日雙方約妥為 60萬元,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於50萬元之範圍內作為擔保 ,至為明灼。
㈢至上開乙○○積欠之60萬元債務迄今清償完畢否?查陳吳蘭 業於96年2 月13日給付被告40萬元,並經原告收受而於本票



、現金保管條,及借款契約書上分別更正金額為2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堪信屬實。則被告與乙○○、陳吳蘭間就96年1 月2 日所 約定之金額為60萬元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自因已部分清償40 萬元而僅餘20萬元尚未給付。又被告於系爭本票更正金額為 20萬元後,復於96年7 月間執之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 67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待其確定後,更執該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56116 號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陳吳蘭所有土地,嗣經被告陳吳蘭提出現 金208,748 元以為清償,並經原告於96年11月20日收取後, 再由原告撤回該案執行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至此,亦足以認定乙○○業就已更正債務金額20萬元 清償完畢。而96年1 月2 日簽發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款 契約乃係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則於陳吳蘭提出20餘萬元以 清償本票票款之同時,先前由乙○○等2 人所同時簽具之借 款契約或現金保管條自將同受清償。亦即,因被告於96 年2 月13日已受領被告乙○○等2 人所交付40萬元,以及嗣於同 年11月20日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再獲償208,748 元,而就 上開本票、借款契約及現金保管條全部受償完畢,被告自不 得更行本於上開本票、借款契約乃至於現金保管條而再對乙 ○○、陳吳蘭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洵屬明確,堪以認定 ,此亦為本院97年桃簡字第238 號確定判決中認定明確。五、依上開說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為乙○○擔保之債務,既已 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被告自不得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既已經本院確認對原告 不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執行力,即已 不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真意應係在排除系爭本 票裁定之執行力,自屬有理由。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 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 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 字據。而本件原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負債之憑據,自有理由, 亦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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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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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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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丙○○
│ │票載住址: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2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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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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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款 人│(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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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地│(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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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民國94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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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地│(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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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期 日│民國94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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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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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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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