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辛○○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四十一,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請求被告己○○、高漢倫、辛○○、乙○○、丁○○ 、丙○○○、潘潤宸、甲○○等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調 解程序中,撤回被告高漢倫、潘潤宸部分之訴訟,復又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被告丁○○、丙○○○部分之訴訟上開 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 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為麗寶經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 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每坪為新臺幣(下同)65元/ 戶, 平面汽車位為400 元,準此,被告等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 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等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 付,屢經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
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律師函等 件為證,且㈠被告己○○部分: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真正。㈡被告 辛○○、甲○○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等均已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 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 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 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法定利率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己 ○○對原告所應負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
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揆前說明,自應由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10月 20日對被告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日不算入,自97年10月20日 計算20日期間,至同年11月9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 自同年11月10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被告辛○○、甲○○之起訴狀 繕本均於97年9 月18日寄存於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 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辛○○、甲○○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9 月29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七、綜上,原告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第3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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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 門牌號碼 │ 欠繳月份 │月管理費│未繳│ 欠繳金額 │
│ │ │ │ │ (元) │月數│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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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蘆竹鄉○○路216 號│94.01 │966 │ │ 966 │
│ │ │6樓之3 │94.02~94.12 │1,386 │ 11 │ 15,246 │
│ │ │ │95.01~95.08 │1,386 │ 8 │ 11,088 │
│ │ │ │96.08~96.12 │1,786 │ 5 │ 8,930 │
│ │ │ │97.01~97.07 │1,786 │ 7 │ 12,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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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蘆竹鄉○○路186 號│96.08~96.10 │3,697 │ 3 │ 11,091 │
│ │ │11樓之1 │96.11 │3,697 │22天│ 2,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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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蘆竹鄉○○路216 號│95.10~95.11 │1,786 │ 2 │ 3,572 │
│ │ │10樓之3 │95.12 │1,786 │17天│ 9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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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