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7年度,1042號
TYEV,97,桃簡,1042,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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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七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FC0000000 號 、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56 元,發票日為民國 97年7 月27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受款人為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7年7 月27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彪記國際有限公 司向原告借款,並轉讓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予原告,原告並 以提示票據請求付款為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0,056 元,及自97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各1 紙、訴外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所開 立之本票以及訴外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之進口對帳單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支票其發票 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



惟票據係無因證券,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目的在使記載者藉 以保留對於受款人之抗辯權,免去與受款人以外之人多生票 據關係,縱有背書轉讓記載之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轉讓,仍不 妨依一般債權轉讓之方法為之。亦即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 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 力而為轉讓,該「禁止背書」票據制度乃在剝奪受款人得依 背書轉讓之權利,而非剝奪其票據權利之讓與性,受款人仍 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轉讓其權利,僅受讓人須同時承受 讓與人之法律地位,債務人(發票人或承兌人)得以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53 號裁判之部分見解及民國62年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 理由。次按,「禁止背書」票據既係指名證券(記名證券) ,若受款人仍以背書方式讓與其票據權利者,其背書雖不生 票據法上背書效力,惟該背書即表示受款人有讓與票據權利 之意思,而受讓人接受票據之交付,即表示有受讓票據權利 之意思,其票據權利即於雙方合意及票據交付時發生移轉效 力,受讓人所受讓者仍係票據權利,受讓人居於受款人地位 行使票據權利時,仍須提示證券,其票據權利之行使及移轉 ,仍均須依證券為之,此與民法普通債權讓與僅須雙方合意 即發生債權移轉效力有所不同,票據證券之交付既係票據權 利移轉之生效要件,票據既已交付於受讓人,即無使受讓人 享有債權證明文件請求權必要,亦無讓與人於權利讓與後再 向債務人(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因而並 無債權讓與通知問題。是受款人就「禁止背書」票據讓與其 票據權利者,並無民法第296 條、第297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受讓人既繼受讓與人之權利瑕疵,則債權讓與通知有劃 分繼受權利瑕疵時點之功能,具保護受讓人之作用,則民法 第299 條規定,於此仍有其適用。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禁 止背書」之票之受讓人所取得既係票據權利,自得依本條規 定請求利息。
六、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為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 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是原告經彪記國際有限公司背書再取 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除繼受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 瑕疵外,仍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並主張票據權利,其自 得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 條請求自提示日 起之利息。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以主張其與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據其所受 讓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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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