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囍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王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桃園縣龜山鄉○○○路313 巷32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囍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93年7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囍家社區第四屆住戶公約」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 暫為:按月每戶繳交新臺幣(下同)600 元、空屋300 元, 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公告其當月之費用應於當月6 日至10日 前繳納,然被告自94年1 月至97年4 月積欠40個月之管理費 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伊對積欠上開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法 定代理人並非合法選出,伊遂因此不願繳納,況且,伊為公 共設施水塔、馬達及樓梯間照明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應 為給付而未給付,伊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 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合法選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 府97年1 月11日府工使字第0970015019號函及系爭社區第五 屆六月份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且經本院調取系爭社區 向桃園縣政府報備資料,經核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並 無欠缺;又被告雖抗辯對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修繕之支出,惟 被告既不能提出支出之數額,復未能提出支出之憑證,尚難 認有此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之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捨棄 利息之請求,就其捨棄部分,本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