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7年度,1617號
TYEV,97,桃小,1617,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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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遲延利息改依年利 率20% 計算,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詎被告至97年6 月6 日止,所借貸款項尚積欠本金98,000元 ,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對現金卡與密碼應負保管之責,且 應分開置放,依雙方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條款第9 條,若借 款人未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而遭第三人冒用或盜用,或因 借款人之故意或過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第三人使用,除 因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未確實驗證而造成借款人之損失應由 貴行負責外,貴行不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其結果應由借款 人自行負責。」另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條款 第2 項第1 條「金融卡之所有權為貴行所有,借款人應妥善 保管,不得供予他人使用或轉讓、質押,如有私相接受等情 事,概由借款人自行負責。」第2 項第2 條「借款人對金融 卡之密碼應負保密義務,第三人冒用或盜用密碼時,因貴行 僅負責核對密碼及帳戶號碼是否相符,就其餘事項不負審查 之責任,其結果應由借款人自行全部負責,借款人並同意免 除貴行因此可能涉及之一切責任,... 」今被告顯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上述規定對遭「盜領」之款項, 負清償借款之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惟並未向原告 借用任何款項,被告於97年6 月6 日家中遭竊,財物損失包 括向原告領用之現金卡,該卡係原告業務前來推廣才申辦, 被告自申請日起至失竊日止,並未開卡使用,被告於卡片寄 來時有叫原告業務員不准開卡,失竊日當日上班回來發現失 竊即報警處理,且即掛失,原告發卡違反財政部金融機構辦 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發卡前應以宣告書當 面宣告申請人,申請人及金融機構人員應於同意書上簽名, 當初拿卡片給被告的業務員是侯明佐,並非在宣告書上簽名 之許惠娟,被告係將原告寄來的卡片與密碼收放在一起,被 告未做任何密碼變更,失竊後卡片遭盜用,才有本件帳款; 至於「大眾銀行現金卡卡片及密碼單領用書」,當初原告寄 來時誤以為係簽領條,後原告來電時曾叫原告不可開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現行金融實務,現金卡之使用方式與提款卡相同,即持 卡人可在銀行同意之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 ,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此,自動櫃員機所得 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之密碼,而無法及於持卡人之人別 是否正確。相對於上述借貸之便利性,現金卡借貸現金之風 險自然較大,故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注意 義務自應提高。雖現金卡借貸的風險不易掌握,但因為現金 卡尚有必須輸入密碼的規定,而可達到一定程度「風險控管 」之目的,故只要民眾將現金卡的密碼與卡片分開存放、妥 為保管,則即使現金卡遭竊、遺失時,冒用者仍無法藉由現 金卡預借現金的方式,盜領民眾的預借現金額度。另一方面 ,銀行在密碼符合的情況下,顯然無法管理並控制現金卡預 借現金是否為本人的風險,因此,該現金卡既為民眾所占有 管理中,且密碼又僅為該持卡人所占有及得知下,現金卡掛 失前的冒領損失,自應分配由持有現金卡及密碼的持卡人負 擔,方符公平。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帳戶於97年6 月6 日因使用現金卡從自 動櫃員機領用9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申請書、消 費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查被告主張當日家中 遭竊而失竊該領用之現金卡,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桃 園分局97年6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0971033330號函及97年8 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971033330號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係被第三人所盜領之事實,應堪 認定。次查,原告主張雙方「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條款第9



條」、「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條款第2 項第 1 條、第2 項第2 條」規定如何云云,然遍查全卷,兩造間 並無是項約定條款,且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之背面「 現金卡約定事項」全部條款亦無針對現金卡遭竊時,其危險 應如何負擔之約定,原告主張雙方間如何約定云云,即難採 信。惟依上開現金卡掛失前的冒領之危險負擔分配之說明, 即使雙方間就該危險負擔並未為約定,該危險仍應由持卡人 即被告負擔較為公平,故本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保管現金卡及密碼,至因遭竊而使原告受有被盜領上開款項 之損害,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者,應如何酌減被告責任?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金融機構於核發現金卡前,應以宣告書方式當面宣讀告知 申請人重要事項,申請人及金融機構之人員(包含受委託機 構之人員)均應於同一宣告書簽名。宣告書之內容,由主管 機關定之。財政部頒布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8 條定有規範。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 出之宣告書,經被告抗辯其上簽名之「許惠娟」並非當初交 付卡片之「侯明佐」,原告不為爭執僅陳述「容後查報侯明 佐」,迨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為陳報是否係由侯明佐交 付予被告現金卡而應由侯明佐簽名始為正當,故堪認被告主 張之當初原告業務員侯明佐並未簽名,亦未為申請人相關注 意事項之告知堪以認定。其次,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 卡卡片及密碼單領用書」固有被告簽名,惟被告抗辯當初原 告寄來時誤以為係簽領條,後原告來電時曾叫原告不可開卡 ,而其上當初也未有業務員之簽名,參照上開宣告書原告未 盡告知義務之情形,則本件「大眾銀行現金卡卡片及密碼單 領用書」上授權原告進行開卡作業之選項勾選,被告是否知 悉勾選選項之意義以及是否被告所勾選,即非無疑,然知悉 當時作業過程之人員係原告之員工,而由原告掌握此項證據 ,迨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既不能提出證明有與被告主 張相反之情形,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
㈡次查,依「中華民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 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以下簡稱銀行 公會公約)第一章第3 條第12項第1 款之規定,持卡人得要 求發卡機構暫不寄發預借現金密碼函以及鎖定其信用卡預借 現金之固定額度,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減低塑膠貨幣之方便性 所帶來的卡片被冒領、現金被盜領,以及持卡人不經考量其



生財能力即大肆借用之風險,此項規定除適用於具預借現金 功能之信用卡發卡程序外,對於同為授予持卡人信用以向發 卡銀行辦理借款現金之現金卡亦應有其適用,此由該條款係 針對信用卡具預借現金功能而與現金卡具同等效用者而為規 範而可自明。金融機構之人員即有義務告知申請人,得有此 防範之措施。惟查,本件原告非但未告知申請人如何防範上 開風險之發生,亦未告知其得要求發卡機構暫不寄發預借現 金密碼函,且竟於被告簽署申請書之次日即予以開卡,其逕 行予以開卡後,又未通知被告於開卡後應變更其密碼,而且 將近兩年期間對該卡狀況亦未有何查核,此即違反上開銀行 公會公約第一章第3 條第7 款、第6 條第6 款第3 目之規定 :「各發卡機構宜定期關懷客戶持卡意願,以作為到期換( 續)卡之參考依據。」「各發卡機構對已核發之信用卡至少 每半年應定期辦理覆審。」,以致被告因家中遭竊,現金卡 與密碼函同時遭竊取並與盜領上開款項,原告確實與有過失 。
㈢本件被告現金卡遭竊所生之損害,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相 同,應酌減被告賠償範圍百分之五十。又本件係損害賠償性 質之請求,其利率於雙方借款契約中並未約定,應依民法第 203 條定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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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