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97年度,15號
TYEV,97,桃勞簡,15,2008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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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上 訴 人 德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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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