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7 月2 日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6, 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 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又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20日18時15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3C-3195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中興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與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洪秀勤所有、訴外人高振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8357-PY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毀,被告對訴外人洪秀勤已經構成侵 權行為。系爭車輛前經訴外人洪秀勤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 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46,420元、零件費184,558 元 ,合計230,978 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訴 外人洪秀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 人洪秀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契約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305 元及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作聲明及陳述略 以: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除有關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外,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交修估價單、修理費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卡、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處 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 片10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五、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由萬順路左轉中興路,訴外人高振芳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為直行萬順路之車輛,有上開屏東分局系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暫停讓屬直行車之系爭 車輛先行。且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在本件事發地點左轉彎之際 ,竟未禮讓在其左前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自 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 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高振芳於警詢中所述當時發現被告時按喇 叭及踩煞車,惟仍來不及而撞上及被告於警詢中稱訴外人高 振芳直接撞上後伊始發現肇事等情,顯見訴外人高振芳駕駛 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逕行直行駛入該路 口,致閃避不及,因而肇事,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直行之訴 外人高振芳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依上開規定係 有路權之人,被告則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訴外人高振芳應負 百分之20之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 事故造成損害,並入廠修補而回復原狀,共花費230,978 元 ,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洪秀勤請求被告給付該車 回復原狀扣除零件折舊後以新品代舊品所必要之費用186,30 5 元。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 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有上開過失情形, 致系爭車輛毀損,顯已對訴外人洪秀勤構成侵權行為,而系 爭車輛既經訴外人洪秀勤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訴 外人洪秀勤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 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洪 秀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而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 人洪秀勤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高振芳亦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 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訴外人高振芳應負百分之20之責 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4 9,044 元(186,305 元×80/100=149,044 元)。是被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訴外人洪秀勤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149,044 元。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洪秀勤既僅 能向被告請求賠償149,044 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八、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 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7年6 月19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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