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錦芽所有而由訴外人周惠玉駕 駛之車號:0408-KN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之汽車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 BYP-916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 路與龜山一路路口時,B 車自右側切入A 車車道時,因未讓 直行之A 車先行而擦撞A 車,致A 車車頭燈及右側車身多處 受損後逃逸。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在原告保險期間,遂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A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工資及塗裝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840元,而被告係肇事人,其駕駛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李錦芽,則原告得在給付予李錦芽之 金額範圍內,代位李錦芽對被告行使請求權,為此,爰依保 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 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小題大作,只是小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及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A 車行 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影本、周惠玉駕 照影本、聯勤豐實業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 紙 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 表、現場道路照片4 張、許友志駕照影本、車號:BYP-916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資料,查證屬實,且被告到場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本件交通事 故係在被告駕駛B 車自右側切入A 車車道時,因未讓直行之 A 車先行而擦撞A 車,致A 車車頭燈及右側車身多處受損, 被告既未能證明對於防止A 車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對李錦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修復A 車所支出之費用計16,84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費用統一發票 1 只及聯勤豐實業有限公司維修清單,核屬無誤。又該筆費 用均為工資及塗裝支出,既無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即無 須扣除折舊。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上開本件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說明,本院認除被告具上開過失外, 周惠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 有20% 過失,而周惠玉為李錦芽之女,其駕駛李錦芽之A車 上路可認係李錦芽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李 錦芽應就其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應酌減被告 20% 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0月 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金 額及利息,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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