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他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篇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42 條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所為之裁定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付與抗告人之訴 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算,應至97年11月3 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7年 11月5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 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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