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住彰化縣
複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乃發生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向307公里900公尺處(地屬台南縣),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8,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緣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5日,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陳 為懷駕駛原告所有之469-HA號營業貨車行經國一中山高 速公路南向307.9公里,發生黃有進(車號266-KC)、 王水盛(車號052-GL)、吳煙慶(IK-717)、原告僱用 司機陳為懷(469-HA)、乙○○(SN-892)、陳朝慶( ST-6895)、劉柏宏(422-GQ)之連環車禍。被告所僱 用之駕駛乙○○(SN-892)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號469-HA之營業貨車,原告 所有之貨車因而重大毀損,致原告貨車修復不易,而將 其賣出,該貨車賣價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而其 原價款為2, 775,000,市值價款(94.11.5事故發生基 準)為250,000元,因此原告損失170,000元,以及事故 現場處理托吊費用28,080元,合計共損失198,080元, 附交通事故現場圖。
2.本案被告乙○○根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其對於本案確有過失,按民法第18 4條之規定,被告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僱用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應與行為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發 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但被告拒絕賠償。依鑑定意見書 柒、鑑定意見三、乙○○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因此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 為地,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07公里900公尺處( 地屬台南縣),屬鈞院管轄地,而被告創新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乙○○對此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依前開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存在。爰起訴請求等情。(二)1.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柒、鑑定意見:三、乙○○、陳為懷、王水盛、吳煙 慶部分:㈠、乙○○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㈡、陳為懷、王水盛、吳 煙慶等無肇事因素。
而原告已賠償前兩輛車輛,王水盛
所駕駛(車號052-GL),屬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賠償金額70,000元,吳煙慶所駕駛(車號IK
-717),屬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賠償150,000 元,共220,000元整。
2.前民事起訴狀所求償金額198,080元,加上增加求償金 額220,000元,總金額418,080元整。 3.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三)1.依被告答辯事實及理由,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 :㈣當時天候狀況為霧或煙,屬於天候不良,原告司機 看到前方車輛亦已踩煞車,但仍打滑撞上,且有開警示 燈、遠燈、霧燈,實屬結果避免不可能,且原告司機下 車後,被告司機所駕駛之車輛亦立即撞上,亦屬時間之 避免不可能,非原告司機不為警告標示或動作,警告後 方來車。
2.前訴之追加聲明狀,原告賠償前兩輛車輛220,000元部 份,被告亦應依過失比例,負擔損害賠償額。
3.若非被告司機之追撞,導致原告車輛之重大損壞,而無 修復價值,原告亦無須將車輛,以殘餘價值賣出,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198,080元,亦屬合理有據。 4.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5.查原告於當時96.3.30出售26台車輛,因第三居間人聯 繫買方錯誤,導致原告與買方發生錯誤,真正買方為立 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非大利汽車商行,有買賣發票與 銀行對帳單可稽,所以原告車輛賣出價格8萬元為真實 ,非被告答辯狀所述認為非真實售出價值。
(四)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280條定有明文。所 以原告賠償前兩輛車輛$220,000元部份,被告亦應平均 分擔義務,負擔損害賠償額$110,000元。 2.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215條定有明文。若非被告司機之追撞 ,導致原告車輛之重大損壞,而無修復價值且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原告亦無須將車輛,以殘餘價值賣出,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198,080元,亦屬合理有據。(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出賣讓渡書、估價證明書、托吊費用發票、交通事 故現場圖、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書、調解筆錄、出售車輛明細表、發票明細、銀行對 帳單等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1.依原告所提起訴書中之事實及理由,原告於94年11月5 日,行經國一中山高速公路南向307.9公里所發生之交 通事故為重大傷亡連環追撞車禍,造成七部大小車輛毀 損及兩死兩重傷之傷亡,而原告所僱司機陳為懷在被告 所僱司機乙○○(SN-892)追撞前已經追撞前方車輛, 原告司機陳為懷追撞前方車輛因撞擊力道太大而受傷, 後再被被告司機乙○○因當時濃霧視線不良而追撞,當 時原告司機陳為懷未做任何警告標示或動作警告後方來 車。之後又被告車輛再被後方由陳朝慶(ST-6895)及 劉柏宏(422-CQ)推撞而撞擊原告車輛,而劉柏宏(42 2-CQ)所駕駛35公噸之大型車輛強烈撞擊後,造成被告 前方司機乙○○(SN-892)死亡及山隆公司司機劉柏宏 (422-CQ)亦死亡。
2.本案原告根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中(柒、鑑定意見:二),其原告僱司機陳 為懷(469HA)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因素,原告既有過失,被告主張應以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
3.山隆公司司機劉柏宏(422-CQ)再推撞的結果,造成原 告與被告車輛的重大損壞。原告所主張原告車輛所損失 198,080元全歸咎於被告,被告主張原告司機陳為懷(4
69-HA),在被告司機乙○○(SN-892)追撞前已追撞 前車造成損壞,又經被告後方山隆公司司機劉柏宏(42 2-CQ)強大的推撞力道再次造成損壞。由此可知,原告 主張全數歸責於被告,實為無理之要求。
4.被告主張本案應根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同有肇事因素,且被告也受後方山 隆公司車輛撞擊承受重大損失及傷亡,原告之訴對象應 為山隆公司及其司機劉柏宏(422-CQ),其事實及理由 都根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所鑑定結果。
5.原告司機在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書中,(二、佐證資料:㈣、㈤),原告司機所 說之事實應依據高速公路安全駕駛手冊(交通部國道高 速公路局)第伍條、高速公路緊急狀況處理;1.肇因單 純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毀損輕微(尚能行駛)之交 通事故,應先將各車之四個車輪或車角,以噴漆、蠟筆 或堅硬物在地上標繪定位後,迅速將車輛移置路肩不妨 礙交通處所並啟亮危險警告燈,於車後方約100公尺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報告警察機關,但原告司機並無 依規定處理,造成擴大事故的情形發生,原告所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壞賠償,被告認為無理由。
6.原告所提出出賣讓渡書,469-HA所售之價格8萬元,為 原告與大利汽車商行私下買賣行為,469-HA所售並非由 公正單位估價後出售,其售出價值被告認為並非其真實 出售行為。
7.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1.關於原告車輛損失、拖吊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其所稱之侵權行 為為依據,按請求損害賠償者就損害與侵權行為間須 有因果關係;但詳台南區第950280案號之鑑定意見書 第二部分:『陳為懷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王水盛052-GL、吳煙慶 IK-717),為肇事原因。』故本件車禍先前部分,原 告車輛已追撞前車在先,損害已生,吊車費用是否應 由被告負擔實有疑問。
⑵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訂有明文,既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車輛之損害,原告應先證明受損車輛何部分
損害實為被告追撞所致,向被告請求始為有據。但查 原告車輛並未修復,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全部損害, 屬不合理。
⑶係爭受損車輛未經鑑價,無法得知該車真正價值,被 告否認原告所提估價證明書乙紙文書實質內容真正。 2.關於因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分攤部分:
⑴『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280條訂有明文。 ⑵查本次車禍事故鑑定意見書詳載:第一部分:『王水 盛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車(黃有進266-KC號),為肇事原因。』、第 二部分:『陳為懷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 注為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王水盛052-GL、吳煙慶IK-7 17),為肇事原因。』、第五部分:『劉柏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前車(陳朝慶ST-6895、乙○○SN-892 、陳為懷469-HU、王水盛052-GL、吳煙慶IK-717), 為肇事原因。』因此關於王水盛(強本汽車)損害部 分依鑑定意見加害人有王水盛自己、陳為懷、乙○○ 、劉柏宏共四人;吳煙慶(有桓交通)部分加害人有 陳為懷、乙○○、劉柏宏共三人。依前開民法之規定 ,原告欲請求被告負擔強本汽車、有桓交通之全部損 害,顯然無據。
⑶即令被告應負擔民法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但 就前揭被害人是真有損害、損害內容、範圍如何、金 額多寡、是否為必要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原告僅提 出調解筆錄為證,被告亦無法確知該金額是否為被害 人真正之損害,此部分仍應請原告先行說明舉證。又 倘原告公司認為被告應負擔全部之損害,認為原告公 司無需賠償與被害人,又何必與被害人等調解賠款?(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證據:提出台南區第950280案號之鑑定意見書全本影本一 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5日,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陳為懷 駕駛原告所有之469-HA號營業貨車行經國一中山高速公 路南向307.9公里,發生黃有進(車號266-KC)、王水 盛(車號052-GL)、吳煙慶(IK-717)、原告僱用司機
陳為懷(469-HA)、乙○○(SN-892)、陳朝慶( ST-6895)、劉柏宏(422-GQ)之連環車禍。被告所僱 用之駕駛乙○○(SN-892)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號469-HA之營業貨車,原告 所有之貨車因而重大毀損,致原告貨車修復不易,而將 其賣出,該貨車賣價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而市 值價款(94.11.5事故發生基準)為250,000元,因此原 告損失170,000元,以及事故現場處理托吊費用28,080 元,合計共損失198,080元,而原告已賠償前兩輛車輛 ,王水盛所駕駛(車號052-GL),屬強本汽車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賠償金額70,000元,吳煙慶所駕駛 (車號IK -717),屬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賠 償150,000元,共220,000元,合計總金額418,08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警察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南 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維修清單、收據各一份為證 ,惟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乃肇因於原 告之過失行為,被告不負任何責任云云,經查:被告乙 ○○所駕駛、車牌號碼SN─八九二號營業大貨車於95 年11月5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下三○七公里九○○公尺處(臺南縣麻豆鎮路段)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雖有濃霧,視線不良,但有晨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 意前方已有連環車禍事故,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僱 陳為懷所駕駛、車牌號碼469-HA號營業大貨車後車尾, 適吳煙慶駕駛車牌號碼IK-717號營業大貨車在前行使而 車輛受損,兩造就肇事責任固均主張係對方過失,惟經 本院先後送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⑵查本次車禍事故鑑定意見書詳載:第一 部分:『王水盛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黃有進266-KC號),為肇事原因 。』、第二部分:『陳為懷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 離,未注為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王水盛052-GL、吳煙慶 IK-7 17),為肇事原因。』、第五部分:『劉柏宏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陳朝慶ST-6895、乙○○ SN-892、陳為懷469-HU、王水盛052-GL、吳煙慶IK-717 ),為肇事原因。』因此關於王水盛(強本汽車)損害 部分依鑑定意見加害人有王水盛自己、陳為懷、乙○○ 、劉柏宏共四人;吳煙慶(有桓交通)部分加害人有陳
為懷、乙○○、劉柏宏共三人。有該兩會94年3月17日 南鑑字第0945900952號函附台南區940140案鑑定書、94 年10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40 100667號函附卷佐證,本 院認該等鑑定與事實相符,是則,本院認兩造之肇事責 任分配應為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肇事責任,餘由被告負 擔,是以,兩造指責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應完全歸責於 對方云云,顯不足採。
(二).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乃部分肇因於被告 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所致,已見 前述,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重大毀損之結果與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復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三).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創新物流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告乙○○因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所致之過失,撞擊原告之系爭營業大貨車致生損害,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創新物流公司既為加害行為人即 被告乙○○之僱用人,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自應 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新物流公司給付損害 賠償,於法應屬有據。
(四).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系爭營業大貨車受損170000元等情,有日進汽車企業 行估價證明書為證,又查,系爭營業大貨車乃78年出廠 ,此有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系爭大貨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4年 11月5日),已使用16年,因被告乙○○之追撞,導致 原告車輛之重大損壞,而無修復價值,原告亦必須將車
輛,以殘餘價值8萬元賣出,而市值價款(94.11.5事故 發生基準)為250,000元,因此原告損失170,000元,另 原告主張其因車輛損壞,不得已事故現場處理托吊費用 28,080元,有托吊費用發票一件可證,查核屬實,此部 分應予准許。合計共損失198,080元,而原告已賠償前 兩輛車輛,王水盛所駕駛(車號052-GL),屬強本汽車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賠償金額70,000元,吳煙 慶所駕駛(車號IK -717),屬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賠償150,000元,共220,000元,有調解筆錄、出 售車輛明細表、發票明細、銀行對帳單等影本各一件附 卷可稽。合計總金額418,080元。
(五). 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大貨車之損害,及原 告已賠償前兩輛車輛,王水盛所駕駛(車號052-GL ) ,屬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賠償金額 70,000元,吳煙慶所駕駛(車號IK -717),屬有恆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賠償150,000元,在418,080 元 之範圍內,屬於系爭事故之全部損害金額,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係以被告責任範圍為準,依台灣省台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就事故應負 肇事主因之責任,本院認其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故前 開損害金額之百分之50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則其應負擔 金額為209,040元元,原告請求賠償於209,040元部份予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209,040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係於97年1月3日 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應自97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因違反規定,致系爭大貨車毀損,而
被告乙○○乃被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又於執行 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乙○○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新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209,040元,及應自97年1月4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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