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5號
TYDV,106,重勞訴,5,201706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謝明欣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育美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蔡芳生
      蕭彩雲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
5 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互相競合。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為68年4 月28日生,迄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資遣原告時年
約37歲,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8年許,以此推算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2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6 萬元(計算式:70,5
00×12×10=8,46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萬4,754 元
,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故此部分先行徵收裁判費4 萬2,377 元。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乃「二年一簽」,應以2 年為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存
續期間計算云云,然觀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記載原告為「不定
期員工」,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定期勞動契約,故原告前
揭主張,應不足取。又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分別請求「被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與被告蔡芳生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與被告蕭彩雲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4,477 元(計算式:42,377
+2,100=44,477),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 萬1,015 元,
原告尚應補繳3 萬3,462 元(計算式:44,477-11,015=33,46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