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2987號
PCEV,97,板簡,2987,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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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8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7年9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新台 幣(下同)108509元、利息違約金等計5674元,合計114183 元及其中108509元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 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另以伊已向法院依消債法聲請更生置辯。經查:按債 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 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 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 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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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