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2324號
PCEV,97,板簡,2324,2008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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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得意人生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原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維 護公司)以經營保全及社區管理服務為業,於民國(下同 )95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有服務合約,上述合約自96年2 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被告每月僅付原告鼎盛維 護公司新台幣(下同)92000元尚差4000元,共11個月合 計44000元,及96年12月份管理費92000元尚未給付,以上 合計136000元。
(二)又原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保全公司)與被 告簽有服務合約,上述合約自96年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止,期間被告每月僅付原告鼎盛保全公司178000元尚差40



00元,共11個月合計44000元。
(三)上述積欠之服務費屢經原告鼎盛維護公司及鼎盛保全公司 催告被告繳納,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鼎盛維護公司 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鼎盛保全公 司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等關於委任報酬部分業經變更,原告依變更前 之契約主張給付服務費用差額,於法無據:
⒈查被告由前管委會主任委員黃瀅蓁與原告鼎盛維護公司於 95年12月20日簽訂「建築物管理規劃合約書」,以第3條 及第6條約定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 月給付96000元。被告同日另與原告鼎盛保全公司簽訂「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以第5及第6條約定自96年2月1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82000元,以上服務 費用合計每月278000元。
⒉准上開契約簽訂後,被告全體住戶一致認為依鼎盛公司之 服務內容及品質,本件委任報酬每月增加8000元實屬過高 ,且簽約一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不得僅以 管委會通過之方式為之,被告管委會接獲住戶反應後,立 即與原告公司協商,告知住戶強烈反彈之意,原、被告雙 方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經過數次協調會議之後,原告 公司表示既然經濟不景氣且已服務被告社區許久,願意依 照原本之委任報酬標準,即不再加價8000元而以每月總價 270000元承接此案,以回饋社區住戶,同意就上開二契約 之委任報酬各減少4000元,即分別以建築物管理規劃服務 每月92000元、駐衛警保全服務每月178000元提供服務。 ⒊按委任契約成立之後,其契約主體、內容並非不得依雙方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變更或修正之,且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 一旦經締約雙方合致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無論意思 表示方式為明示或默示、書面或口頭表示,契約之變更或 修正即告成立且生效。經查被告因社區住戶強烈反彈,與 原告開過數次協調會議,提出修改委任契約報酬之意思表 示,最後經原告公司明示表達同意之意,願意以每月2700 00元承接此案,則契約雙方即有將原始契約之委任報酬變 更或修正為270000元之意思表示,且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原始契約內容業經修正完成,洵屬確定,原告公司嗣 後不得再依原契約內容主張服務費用之差額。




⒋第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委任報酬之給付流程,向來是先由 原告公司開立請款單據並附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依 請款單據簽擬支出傳票逐級簽核,始完成付款程序,原告 公司明知系爭二契約關於委任報酬之部分已經於96年1月 份變更,因此自96年2月份請領第一期委任報酬之請款單 據皆載明270000元整,被告付款後亦如期給付載明270000 元之付款發票,未有爭執,由茲益證原告公司早就知道原 始契約有關委任契約報酬之部分業經雙方修正,原告公司 執業經修正之原始契約主張服務費用差額之報酬,顯屬無 據。
⒌綜上可知,原告鼎盛維護公司主張被告應依據「建築物管 理規劃合約書」給付委任契約報酬差額共136000元(計算 式:4000×11+92000=136000元),以及原告鼎盛保全 公司主張被告應依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給付委任契 約報酬差額共44000元(計算式:4000×11=44000元),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為被訴償還原告等自96年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差 額4000元,共計追補88000元部份:
⒈95年11月12日本社區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 ,依會議臨時動議:「二、鼎盛保全本屆服務優良請與續 約追認第一次會議紀錄:決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致通 過鼎盛保全下屆續約。」另95年12月13日會議決議:「出 席委員全數通過合約內容審查,12月19日請鼎盛保全提出 下年度企劃案。」並決定調高服務費用,每月保全及管理 公司各增加4000元。
⒉當本屆主委即訴外人黃瀅蓁與原告按前項各調高4000元簽 約後,立即遭受住戶強烈反彈,認為續約是大會決議,調 增服務費為管委會私相授受,導致管委會再度與原告協商 最後維持舊案。96年2月至12月發票均為保全公司178000 元、管理公司92000元,惟合約書未修正。詎原告違背誠 信原則請求退回金額各等語。
三、原告鼎盛維護公司主張被告尚欠96年12月份管理費92000元 未付之事實,為被告當庭自認,並願給付92000元上開管理 費,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 各應給付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差額各 4000元,即應各給付原告4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當屆主委即訴外人黃瀅蓁與原告按前項各調高4000元簽 約後,立即遭受住戶強烈反彈,認為續約是大會決議,調增 服務費為管委會私相授受,導致管委會再度與原告協商最後 維持舊案。96年2月至12月發票均為保全公司178000元、管



理公司92000元,惟合約書未修正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所 辯,已據證人即被告管委會監察人丙○○到庭證稱:「(你 是社區監察委員?)我擔任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監委只有 壹個,任期到九十六年十一月。」、「(與原告等公司訂約 的事你是否知情?)知道。」、「(契約書面資料是否看過 ?)訂約時我在場,但是並未詳細審閱契約書面。」、「〔 (提示卷附契約書)這是否就是當初你看的那份契約?〕當 時我只知道金額總數,本來保全與管理公司兩者加起來是二 十七萬元,後來原告公司說要漲價八千元,但是住戶反彈。 與原告等公司協談無著。是原告開收帳單來,主委、財委、 監委看過後,才由總幹事去撥款,所以應該是原告等公司答 應二十七萬元。」、「(原告等公司是否同意維持二十七萬 元?)我沒有聽到對方同意說維持二十七萬元,但是請款單 就是二十七萬元。當時有提到維持原價並附帶回饋方案,但 是主委不同意。後來請款單就是一直維持二十七萬元,付款 也是照請款的二十七萬元來付。」各等語屬實,矧原告於起 訴狀中亦自承96年12月之管理費為92000元(見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內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四、從而,原告鼎盛維護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鼎盛維護公司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 告鼎盛保全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鼎盛保 全公司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鼎盛維護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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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