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1年度,443號
CHEV,91,彰簡,443,200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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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應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欽
  訴訟代理人 李國發
  送達代收人 蔡清東
  被   告 金泰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琇玲
  訴訟代理人 江慶成
        黃榮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七月十日止,在臺中縣大 甲鎮向債權人訂作天然級配分類工程,債權人依現場人員指定施作完成,債務人 即被告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爰依買賣及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上開契約,否認該簽單上之簽名為代表被 告公司所簽,與原告訂約者恐另有其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本院查:依民事訴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買賣承攬契約,固據其提出驗收簽單 上記載承租商號金泰德字樣,驗收欄有名為三仁之簽單九張、註記有林字之工地 簽單六張、請款單一張為證,惟該簽單既為被告否認為其所簽收,則原告自有舉 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方三仁身分證影本,經本院傳訊證人方三仁未到庭,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本件被告否認待傳證 人係被告公司員工稱,因其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借款而留下,因舉證責在原告 ,原告即有舉證該員工為被告公司使用人或授權人,否則即無傳訊之必要。另被 告另提他人契約欲證明兩造無契約關係存在,惟審視該契約並無法認定第三人與 原告訂有本契約之關聯性,因舉證之責在原告,本證無由成立,反證自無調查之 必要。綜上:堪認原告就買賣及承攬契約無法舉證,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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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應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