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4610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91號12樓,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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