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宣萱
送達代收人 唐婉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契約,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當期電信消費金 額。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按時給付電信費,迄至同年八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上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使用,申 請表、合約書均非伊所為,係遭冒名申請,伊在二年前亦曾向原告申訴過等語。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合約書、身分證影本、電信費用明細各一份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就上開申請表、合約書上所記載之「甲○○」署押與當庭命被告書寫之簽名以肉眼核對觀之,兩者顯非同一人所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使用身分證影本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僅供申請行動電話之用,且衡諸目前社會有關犯罪類型,遭冒用證件、資料申請電話、信用卡或開設人頭帳戶者,比比皆是,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契約而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等資料,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申請使用。惟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提起本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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