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乙○○
丙○○
甲○○
丁○○
被 告 生活新聞通訊社即鄭紹章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16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確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且自民國(下同)96年 4月至7月間即有薪資給付不履行之情事:
⒈按被告負責人鄭紹章於96年2月7日起即變更登記為「生活 新聞通訊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實際掌握經營管理權。被 告延聘原告乙○○擔任美編工作,延聘原告丙○○擔任編 輯工作,增聘原告甲○○擔任行銷企劃工作以及原告丁○
○擔任統籌派報工作,合先敘明。
⒉被告與原告乙○○議定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21000元整(須另行扣除勞保建保勞退提撥金共計1372元 ,故實應領為19628元),被告與原告丙○○議定之每月薪 資為35000元整 (須另行扣除勞保建保勞退提撥金共計 3145元,故實應領為31855元)。至於被告與原告甲○○議 定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整,由於未辦理勞健保事宜,故 無扣除額約定,實應領為35000元整。被告與原告丁○○ 議定之每月薪資為12500元或8000元,亦因未辦理勞健保 事宜,故無扣除額約定,實應領為12500元或8000元整。 ⒊惟被告於96年7月底聲明結束營業後即不知所蹤,薪資給 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二)原告等人薪資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⒈原告乙○○:自96年4月至7月底,共計4個月,每月應領 19628元整,共計78512元整(19628×4=78512),其間 被告曾現金給付10000元整,故尚餘68512元整,為本案薪 資請求之數額。
⒉原告丙○○:96年4月議定應領薪資為31855元整,後因見 被告經營不善乃協商改採兼差性質,自5月至7月底每月應 領薪資改為20000元整,共計91855元整(31855+20000× 4=91855),其間被告曾現金給付10368元整,故尚餘 81487元整,為本案薪資請求之數額。
⒊原告甲○○:自96年4月至7月11日離職止,每月應領 35000元整,除其間被告於5月14日曾以匯款方式給付4月 份薪資35000元整外,尚欠5月、6月以及7月之11天薪資, 故應尚欠82833元整(35000+35000+35000÷30×ll= 82833),為本案薪資請求之數額。
⒋原告丁○○:96年4月與5月議定應領薪資為12500元整, 嗣因派報量下滑,6月與7月議定應領薪資為8000元整,因 此未領薪資共計41000元整(12500+12500+8000+8000 =41000)。另尚有外派工讀生鐘點費合計為14000元整, 故本案薪資請求之數額總計為55000元整(41000+14000 =55000)。
(三)被告於96年4月至7月間對上開原告等人確有薪資給付不完 全履行之情事,原告等人之實際提供勞務卻未受領應得之 報酬,顯有違勞動基準法與民法僱傭關係之規範精神。原 告間既為同期間共事,自得彼此為證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規定得悉前開主張事實之存在。此外,被告與原 告丙○○於96年8月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載明「… 鄭紹章8月份無需再支付薪資,並答應全力籌款,務必盡
速歸還積欠員工之所有債務。」等語,適正展現前開薪資 未獲給付之事實的確存在。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甲○○之聯邦銀行薪資 帳戶存摺影本1份、原告丙○○與被告鄭紹章簽署之協議書 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二、三、四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