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89年度板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王士銘即乙○之繼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紀舒青律師
王玉楚律師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乙○之繼承人王士銘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 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業於民國97年2月8日死亡,並由王士銘單獨繼 承,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20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互核無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