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75號
上 訴 人 涂碧珠即萬中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本件須先探究系爭准予租用函 之性質為何,究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或為行政處分?此涉 行政法院管轄權之問題。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同意租用之管理權限,是 否應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拘束?若不受其拘束,則系 爭撤銷准予租用函所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案函示」 之內容,即有依法調查真偽之必要,如不予調查,而以其函 文內容所述之不實情事,為系爭撤銷准予租用函之準據,若 以行政處分而言,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若依
私法行為而言,其所為撤銷同意出租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不生效力。原審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 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准予租用函時,系爭土地是否早經上訴人 非法佔用,且未提出水土保持計劃?如是,嗣後並無「發生 變更,致不廢止系爭准予租用函,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之 客觀情事存在,如認系爭准予租用函為授益行政處分,則基 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廢止之,則 系爭撤銷准予租用函自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以客觀上確 存有「非法佔用系爭土地」及「未先提出水土保持計劃」,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未就上開事由予以論述,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於系爭准予租用 函之後,違背被上訴人所為之「停止設置」或「停工」之命 令,因而認被上訴人嗣後以此理由所為之系爭撤銷准予租用 函為適當。然查,被上訴人究係令上訴人「停止設置」或「 停工」?如係命上訴人「停工」,則其法令依據為何?經查 該命令純係飭令上訴人「停止設置」,原判決率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如係命上訴人「 停止設置」,更是與法未合。蓋,在最後兩造正式簽立租賃 契約之前,如上訴人自行「停止設置」,豈非自動喪失申請 就地合法之資格,遑論系爭准予租用函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 ,嗣後並未發生變更,更無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 危害發生之情形,則系爭撤銷准予租用函於法自有未合。原 審未審及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 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