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5170號
TPAA,97,裁,517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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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70號
上 訴 人 益昌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媛
(即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我國營業 稅法之設計而言,有無逃漏營業稅,應斟酌「買方是否將進 項稅額依法交付賣方」。上訴人於交易時,取具鑫晶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鑫晶公司)及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 通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開立支票、匯款等,支付價款及 進項稅額予銷貨營業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無虛報進項 稅額逃漏營業稅可言。至於鑫晶公司及藍通公司取得上訴人



交付之進項稅額後,是否已依法申報繳納,有否違章逃漏稅 捐,亦屬各該公司逃漏稅捐,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未經 查證各該公司是否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納之 營業稅,僅憑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經驗法則,遽予裁罰,不符 營業稅法第51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及本院83年 度判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而原判決亦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337號解釋意旨及本院83年度判字第2446號判決,遽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裁處3倍罰鍰合法,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退步言之,縱 上訴人係取得虛設行號鑫晶公司及藍通公司之進貨發票,然 上訴人與各該公司交易時,業已取得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 執照及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作為進貨或購 買勞務時取得進項憑證之參考,實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僅憑臆 測,即推論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故意或過失,違反舉證 之義務。原審不查,逕論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 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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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昌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