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猴子山阿美青年會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國營事業
委員會、經濟部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
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 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