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54號
抗 告 人 力元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 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 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又「應 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 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 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 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 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 力。」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3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 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 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補徵稅款及科處罰鍰 ,並於民國89年7月17日登報公告(89年8月7日生送達效力 ),有公告登報資料附原處分卷為證。本件繳納期間至89年 8月17日業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30日始申請復查, 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之代表人不實際經營業務,全由其父 蔡秋源負責,至90年間,抗告人之代表人於出國前遭海關攔 查,始知有欠稅等情。又抗告人之進項稅額遠高於銷項稅額 ,抗告人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等語,惟就復查逾期乙節
並不爭執,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復查既已逾期,其起 訴為不合法,抗告意旨以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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