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5088號
TPAA,97,裁,5088,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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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美商.K.史威斯公司(K-SWISS INC.)
代 表 人 甲○○(Lee D.Green)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
      蘇儀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 定之前提為商標不符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先天識別性。系 爭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商標名稱Fat Stripe Design (w/o shoe))係使用於鞋幫側面之立體商標,縱使在總括全 體隔離觀察之下,沒有特殊性,然依「立體、顏色及聲音商 標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2.4.1⑴點規定,K-Swiss



運動鞋之形狀業經上訴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上訴人 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業已例外地取 得後天識別性,自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核准其註冊 。是原判決未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及審查基準第2.4.1⑴ 點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按商 標法第6條規定,商標之使用顯然並不限於單獨使用,亦非 不能與其他商標併用。實則,只要有將商標直接使用於商品 、服務上,或標示於任何媒介,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時,即應構成商標之使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 直接使用系爭商標於其五條線古典運動鞋系列商品上,並廣 告行銷等使用證據未置一詞,竟稱上訴人所提出者並非直接 為系爭商標(立體圖樣)之使用,違反商標法第6條規定「 商標使用」之定義,且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無視於系爭商 標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且直接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上,已逾 30年等長期使用之事實及證據,顯有不適用「商標識別性審 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0點規定之違法。且原判決既 稱:「系爭商標是併同於其外文『K-Swiss』或『K-Swiss設 計圖形』商標之使用」,卻又稱「上訴人所提出者並非直接 為系爭商標(立體圖樣)之使用」,顯然自相矛盾。另原判 決謂商標僅能單獨使用云云,顯係增加商標法、審查基準及 審查要點所無之限制,且嚴重違反商標併用之市場實際交易 情況,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已依審查要點之各項規定,逐一提 供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而足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原判決卻漏未依據審查要點 及審查基準審酌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之使用證據,且未 具體說明該等使用證據為何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㈣上訴人業已提出:強調系爭商標「五條線搶眼的 線條」之特色,可作為辨別商品來源的廣告,已符合審查基 準第2.4.1⑴點規定,且足以證明系爭(五條斜線)商品形 狀業經上訴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上訴人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得以例外獲准註冊,原判決竟未依法採為系爭商標 後天識別性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明顯違背審查基 準,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核 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 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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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K.史威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