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5041號
TPAA,97,裁,5041,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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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
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
97年度裁字第36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為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駁回後,先後聲請 再審,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33號、97年度裁字第369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主張原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以:蔡有諒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逃亡期間,牽連 母親蔡林阿昌,遭受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下 稱永福派出所)警察及軍人時常訊問、搜查、刑求毆打等, 致身體受嚴重損害,於民國37年2月5日死亡。另蔡有來遭受 監視及刑求,於39年1月中,被永福派出所警察帶走後,當 天晚上即無回家,天亮返回時全身浮腫、吐血,內臟嚴重損 害,經過15天後死亡,因公權力造成家屬兩人死亡,應予賠 償云云。本院經核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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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