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5012號
TPAA,97,裁,5012,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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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璽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如僅係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未涉及 逃避管制,係依「所漏進口稅額」科處罰鍰,必須並涉及逃 避管制,始依「貨價」科處罰鍰。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 ,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



管制處罰上訴人。上訴人由國外進口系爭貨物,依據前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取得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所載之商品分類 號列為8471,而8471之貨物經濟部並未管制進口,因此,產 地不論是否為中國大陸,均不涉及逃避管制。至於被上訴人 認定稅則號別不是8471,而是8543,但上訴人既非為逃避管 制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則稅則號別之申報是否錯誤,顯係 另一問題。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究竟有何涉及逃避管制之 情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 原審一再主張進口報單所填載之稅則號別8471係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核給,並非上訴人自己填報,上訴人因信賴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核給之商品分類號列,自應受到信賴保護,不應受 罰。上訴人曾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臺中關稅局及被上訴人 申報進口同樣貨物,其中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之貨 物於95年12月18日遭到退運,以此為基準時點,本件上訴人 不得再主張信賴保護之貨物應僅有96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 報進口之貨物,在此之前之其餘3批分別於95年10月23日、 11月12日、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貨物,上訴人自 仍得主張因信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給之商品分類號列為84 71,並無逃避管制之情事,應受保護。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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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