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983號
TPAA,97,裁,4983,2008111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83號
上 訴 人 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352
                  號5樓之2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執與原審起訴相 同之主張外,另略以:財政部民國83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3 1615281號函規定,明確指出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 其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與85年2月7日台財 稅第851894251號函明顯在解釋上有衝突,而原審卻未說明 何以認定「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標準應採 85年函而捨83年函,其判決顯有法令上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1/1頁


參考資料
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