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62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之遴選、連任、延任,係 由符合一定資格之教育人員提出申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組織之遴選委員會審議後聘任之,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校 長間應成立聘約關係。又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依其聘約關係 應適用之法規如職業學校法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 法性,且契約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其契 約具有公法關係之屬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校長間所成立 聘約關係,既係基於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關於聘約 內容之事實,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 成之可言,自不應解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以行政處分形成 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單方面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 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本院91年度裁字第14 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相對人以95年9月29日部 授教中(人)字第0950517957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貴 校校長甲○○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渠不宜再任校長,自即日起回任教師..。」等語, 核其性質即屬解聘或停聘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甚明。本件 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乃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且敘明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 ,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 ,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係相對人 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惟其依據及標準為何?實係由相對人 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所形成直接對抗告人 發生校長身分降級為教師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
一行政處分,是原裁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依職業學校法 第10條、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 可知,公立職業學校之校長受有任期之保障,且是否回任教 師應得校長之同意,如校長不願回任教師,應依法予以辦理 退休或依其意願輔導轉任他職,而對於抗告人因案遭檢察官 提起公訴時,得否將抗告人降級為教師,職業學校法並無相 關規定,是以相對人依考核委員會之決議,將抗告人降級為 教師,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依行政程 序法第43條規定,原審當以系爭函為實質審查,斟酌抗告人 之全部理由並調查事實,就抗告人之聲明而為決定。又行政 院訴願決定費時8個月,非但逾3個月不為決定,亦無延長決 定之通知予抗告人,有違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依法行政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之職業學校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職業學校校長,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聘任。」準此,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間之關係為聘任關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 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 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 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 訴訟救濟之。㈡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原任校長 之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略謂:「貴校校長甲○○因 貪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渠不宜再 任校長,自即日起回任教師...」等語,乃相對人行使終 止與抗告人間有關校長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行政處 分。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有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執詞指摘,委不足採。㈢抗告人如對相對人終止校長聘 任契約之通知有所不服,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迺抗告人竟 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受命法官於97年4月9日 當庭向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闡明訴訟種類錯誤,並令其就不完 足之聲明陳述補充之,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抗告人 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故原裁定以其所提撤銷訴訟有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之 ,核無不洽。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其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 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 庸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