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父郭添雨於民國(下同)80年9月24日死亡,由遺 囑執行人郭溫阿妍於81年6月2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 訴人所屬瑞芳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9,931, 157元,遺產淨額101,876,909元,應納遺產稅額41,563,392 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85年11月15日台85訴字第 40507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 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86年2月24日北區國稅 法字第86006945號再訴願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准予追減遺 產總額310,915元,變更遺產總額為109,620,242元,淨額為 101,565,994元,應納遺產稅額41,401,716元。上訴人與郭 純琦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再訴願階 段被上訴人發現計算錯誤,於87年11月19日以北區國稅法字 第87053895號函,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33地 號土地,更正再予追減2,800元,更正遺產總額為109,617,4 42元,淨額101,563,194元,應納稅額為41,400,260元(下 稱原核定),並返還本稅1,456元及利息127元)。上訴人與 郭溫阿妍、郭純琦、郭博達、郭芬芬、郭瑲亮及郭純姿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89年9月22日89年度判字第280 9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 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分。重核復查結果,以原追認 公共設施保留用地金額43,883元及2,800元實係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扣除額項目、追認農業使用之農地金額分別為21,126 元及9,366元及35,650元實係屬農地扣除項目,以上金額合 計112,825元,將原直接列入遺產總額追減項目轉正,遺產 總額調整為109,730,267元,遺產淨額101,563,194元及應納 遺產稅額41,400元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關於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段保長坑小段906、906-1、908、908-1、910地號及同段 溪州寮小段139、139-2地號7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土地1、 2、3、4、5、6、7)部分:系爭土地1-7均屬山坡地,坡度 極陡,遠超過30度,依法不得建築且屬農業保護區及農業用 地應減免遺產稅,且依實質課稅原則以觀,所謂遺產,應以 其實際價值為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1-7根本無法開發利用 ,則將如何使用、收益或處分,是不應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 產稅。㈡有關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47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部分:系爭土地8既經編定為行 水區之河川管制範圍,其顯已受法律之限制而無法開發利用 ,依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0153795號函釋得免徵遺 產稅。且依實質課稅原則以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8根本無 法開發利用,亦不應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㈢有關坐落 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119、122-2及123地號3筆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土地9、10、11)部分:系爭土地9-11 早自日據時代迄今遭人建築,根本無行使返還請求權之可能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規定應不計入遺產總額 及84年2月14日之財政部函示「以公告現值估算被占用之價 值予以減除後之餘額,始與實際價格相當時,自可核實辦理 」,上開土地扣減被占用之價值後已無價值,自不應核課遺 產稅。且依實質課稅原則以觀,土地上有被他人興建房屋佔 用者,所有權人可得利用之機會即顯然降低,因此財政部乃 以75年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74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 23688號函釋違章房屋佔用土地置土地價值降低,應減徵遺 產稅,被上訴人對此項減徵規定,竟未有合理與公平之處理 ,顯然亦違反財政部自己的規定。㈣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 必要費用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有簽立自書遺囑,指定郭溫阿 妍、甲○○、郭博達3人為遺囑執行人,則上述人員依法為 執行遺囑及保存遺產之相關支出及花費,自應屬於遺產債務 而應自遺產中扣除,始符公允,上訴人繳交之本件行政救濟 利息8,578,476元及執行遺產分割之必要印花稅63,300元、 行政救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乃是在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上,為降低遺產之遺產稅所必須之直接必要費用,不應由遺 囑執行人自行負擔,應予核減。㈤本案尚未核課確定,依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第48條之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最高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例及立法院附帶決 議,本件應有新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免稅額、稅率等應予適用 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令云云,故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系爭土地1-7係位於58年12月 24日發布實施之「汐止鎮都市計畫」內土地,其分區為住宅 區及乙種工業區,迄今未曾變更,故仍應依原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其主要計畫內並無「須俟細部計劃完成後始得發照建 築」之規定,故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 :「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 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土地,故系爭土地1-7非屬農業 用地至為明確,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㈡系爭土地8於88年分割前係 屬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及現已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 則第10條規定,由前台灣省政府公告(府建水158095號)之 基隆河河川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無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8業於58年汐 止鎮都市計畫圖發布即編定為工業區內土地,該地亦無財政 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0153795號函釋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㈢系爭土地9-11,依宗地面積及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分別為13.56、8.95及15.93平方公尺,合計38.45平方公 尺,且查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10、11,面 積分別為46.9及17.1平方公尺合計64平方公尺之房屋2棟, 贈與上訴人及繼承人郭博達應有部分各1/2,該2戶房屋面積 合計64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3筆土地換算面積合計38.44平方 公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9-11被違章占用並不可採。另 系爭土地9、11設有地上權,被上訴人業已准予追減遺產總 額在案。㈣上訴人主張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遺囑及保存遺產 之相關支出及花費並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另主張扣除行政 救濟加計利息8,578,476元、分割繼承之印花稅63,300元部 分,係上訴人為辦理遺產繼承而依相關稅法規定應負之繳納 義務,非屬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㈤84年1 月13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84年1月15日起發生效力, 除該法修正條文中已明定得溯及既往者為修正條文第10條第 2項(關於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第30條第4項(關 於遺產稅及贈與稅繳納期間及延期、分期、抵繳之規定)外 ,其餘修正後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坐落臺北 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906、906-1、908、908-1、91 0地號及同段溪州寮小段139、139-2地號7筆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1、2、3、4、5、6、7)部分:本件系爭土地1-7其
地目固為林,然查系爭土地1-7均係位於58年12月24日(文 號:北府建九字第142191號)發布實施之「汐止鎮都市計畫 」內土地,其分區為住宅區及乙種工業區,迄今未曾變更, 故仍應依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且其主要計畫內並無「須俟 細部計劃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之規定,故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 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土地 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90年7月25日90北府城開字第256086 號函附於原審法院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1-7非屬 農業用地非無所據。又依系爭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就臺北縣 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82、84、85、85-1、87、89地號 及同段溪洲寮小段147地號等土地,均在「出租或自耕」欄 中填寫「自耕」,反觀其餘土地包括系爭土地1-7在內均未 註明「自耕」,上訴人於87年間提起再訴願前均僅主張系爭 土地1-7地面落差大又有他人土地擋住出口,應予減估,而 從未主張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由繼承人多人或一人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應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致被上訴人 亦無從於繼承發生後至系爭土地勘查是否曾經並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是上訴人之主張,仍非足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2項及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土 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業已考量該地實際狀況、地價動態及區 段等因素,且可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 土地地價之依據,自有其合理及客觀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 於計算遺產土地價值時,以被繼承人 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依上揭規定自屬有據,且符合實質課稅之原則。至上 訴人主張應另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云云,惟查所謂評定標準 價格,乃係指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未依平均地權條例 上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時,始補充就其標準價格而為評定, 系爭土地既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之都市土地,被上訴人依法 無須亦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以外之價格為系爭土地1-7之時 價。且依前所述,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須考量該地實際狀 況、地價動態及區段等因素,是自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謂系 爭土地1-7與都市精華土地公告為相同現值,從而須負擔相 同稅負之情事。系爭土地1-7之實際狀況既已經土地公告現 值之評定時加以考量,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不能使用收益 處分其價值應予減低計算,則將致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遭到 重複評價,不足採取。至於84年1月13日增訂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6條第13款固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被 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揆其立法理由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之債權及其他請求 權,因債務人無法清償而不能收取或行使時,將會發生無遺 產卻要繳遺產稅之不公平情形,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故於 原條文增列第13款。而本件被繼承人係80年9月24日死亡, 本件繼承發生時並無此規定可資適用,且查系爭土地均係被 繼承人所遺土地所有權,並非其所遺債權亦非其他請求權, 與上開規定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1-7不計入遺產總額 乙節,尚非可採。㈡有關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 小段4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部分:關於系爭土地 8究竟涉及如何之河川管制,為此原審向臺北縣政府函查, 經臺北縣政府函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號函復以:「旨 揭土地於民國88年分割前係屬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 及現已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由前臺 灣省政府公告(府建水158095號)之基隆河河川區土地。」 此有該局94年6月16日水十管字第09450044970號函附於原審 卷第240頁可稽,是系爭土地8係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 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已堪認定。又 查系爭土地8係為辦理基隆河治理工程奉准徵收逕為分割出 477-3、-4、-6、-7地號,此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4 年5月24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05947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63 頁可按。復查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3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427 023號函復被上訴人以:「旨揭477-7、477-4、477-6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河川區;另477-1、47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道 路用地;而477-1母地號於80年間之使用分區為部分(工業 區、河川區),此亦有該函附於原審卷第265頁可參,是系 爭土地8並非公共設施用地益明。㈢再參考行為時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30條之3第3項之規定(接上開 施行細則嗣經廢止,另於89年12月29日制定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其中第14條及第34條第3項規定與上開規定相 當)亦可見於都市計畫法令,將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 行水區、風景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與公共設施用地迥然劃分 ,不可混作一談。另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0153795 號函釋,係指原編定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土 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 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始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1 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8業於58年汐止鎮都市計畫圖發 布即編定為工業區內土地,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8自非屬 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 區」,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㈣有關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段溪洲寮小段119、122-2及123地號3筆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9、10、11)部分:系爭土地9-11,依宗地面積及 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別為13.56、8.95及15.92平方 公尺,合計38.45平方公尺,且查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10、11,面積分別為46.9及17.1平方公尺合計 64平方公尺之房屋2棟,贈與上訴人及繼承人郭博達應有部 分各1/2,該2戶房屋面積合計64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3筆土 地換算面積合計38.44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9-1 1被違章占用並不可採。另系爭土地9、11設有地上權,被上 訴人業已准予追減遺產總額在案。㈤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 必要費用部分:上訴人為系爭遺產稅事件繳交行政救濟加計 利息及分割繼承之印花稅之費用,雖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而支出,然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關於得自遺產中扣除 之項目以觀,其自非屬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且必要費 用,上訴人主張扣減,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復主張尚有 其他依法執行遺囑及保存遺產之相關支出及花費,惟查上訴 人並未主張其實際金額更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核對,自非可 採信。㈥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 ,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 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 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 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 用新法,租稅法規亦屬法規之一種,其適用原則自無例外。 」本院71年度判字第556號著有判決。又所謂適用法律從新 從輕原則,原則上僅於裁罰之領域有其適用,此觀之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自明。至85年7月30 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 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並非規定新舊法律之適用原則。又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固規定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 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然查此一規定非在 規範稅捐之課徵或漏稅之計算,易言之,雖於行為後法律經 修正,本稅乏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以維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末按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是 立法院如於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案內規定有溯及 既往之明文,法官於審判時固應以之為據,以維權力分立之
憲政體制,然而如僅於修正案時所作附帶決議,尚非法律案 ,非法官所應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新遺產及贈 與稅法之免稅額、稅率等應予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 令部分,殊屬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五、本院經查:㈠系爭土地1-7部分屬58年12月24日北府建九字 第142191號發布實施之「汐止鎮都市計畫」內土地,系爭土 地1為工業區,系爭土地2為住宅區,系爭土地3為住宅區、 系爭土地4為工業區、系爭土地5為住宅區、系爭土地6、7均 為住宅區,有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可證。因汐止鎮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內並無「須俟 細部計畫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之規定,系爭土地1-7地目 雖為林地,但非屬「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仍應依原來 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土地,有臺北縣 政府90年7月25日90北府城開字第256086號函附於原審卷內 可證,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1-7非屬農業用地,無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 用,否准免徵遺產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系爭土 地1-7部分,截至目前為止尚為農業使用,有其提出臺北縣 政府90年7月17日90北府工建字第260585號函為證。惟本院 經查核該90北府工建字第260585號函係臺北縣政府函復上訴 人所詢山坡地坡度超過30度是否為山坡地管制建築使用乙案 ,並未有隻言片語敘及系爭土地1-7尚為農業使用,亦未敘 及系爭土地1-7不得建築使用,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究該90 北府工建字第260585號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所違誤 之詞,尚不足採。㈡原審已在判決理由中敘明,因上訴人於 87年間提起再訴願前均僅主張系爭土地1-7地面落差大又有 他人土地擋住出口,應予減估,從未主張系爭土地1-7係農 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扣除土地價值之半 數或全數,以致被上訴人無從於繼承發生後至系爭土地勘查 是否曾經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尚難以此為由,認原審判決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須考量該地 實際狀況,地價動態及區段等因素,系爭土地1-7之實際狀 況既經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時加以考量,理應不致發生上訴 人所謂系爭土地1-7與都市精華土地公告為相同現值,從而 須負擔相同稅負之情事,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1-7無法開發 利用,竟負擔相同稅負,有違實質公平課稅原則之詞,尚不 足採。㈣系爭土地8於58年汐止鎮都市計畫發布即編定為工 業區內土地,於88年分割前係屬基隆河河川區土地,非屬都
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 及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0153795號函釋免徵遺產稅 之適用,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述甚詳。上訴意旨仍以系 爭土地8被公告為行水區土地,原審未就其是否仍得列入遺 產加以審究,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依前說明,尚不足採。 ㈤系爭土地9-11部分,依宗地面積及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分別為13.56平方公尺、8.95平方公尺、及15.93平方公 尺,合計38.45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10、11面積分為46.9平方公尺及17.1平方公尺,合計 64平方公尺之房屋2棟贈與上訴人及繼承人郭博達應有部分 各1/2,該2戶房屋面積已超過系爭3筆土地換算面積,被上 訴人因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9-11被違章占用之詞不足採, 而應併入遺產課稅,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系爭9、11設有地 上權,被上訴人業已准予追減遺產總額在案等情,業據原判 決詳述在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備理 由之違誤,依前說明,亦不足採。㈥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依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及第48條之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及立法院附帶決議等規定,自應有新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免 稅額、稅率等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適用云云。原審於判決中 已詳述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相同 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尚不足採。㈦綜上 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及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