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1074號
TPAA,97,判,107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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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前於民國(下同 )91年間辦理訴外人即雇主劉定坤之申請聘僱外國人就業服 務業務,自91年6月起每月向劉定坤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 SRI WAHYUNI(下稱S君)收取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92年5月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經臺北 縣政府查證屬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3年6月4日 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394645號處分書處以罰鍰240,000元在 案。被上訴人所屬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乃於93年6月 21日以職外字第0930085727號函(下稱職訓局93年6月21日 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所收取之保證金返還S君,並檢 附收據等證明文件,因上訴人未依該函所示返還保證金,被 上訴人復於93年7月21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5207號函(下 稱被上訴人93年7月21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將保證金 返還S君,並檢附返還收據等證明文件送被上訴人。嗣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迄未依規定將保證金返還該外國人,亦未提出 不可歸責之事由及相關佐證,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 、第69條第1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下 稱裁量基準)等規定,於93年8月18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5 602A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93 年12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3個月。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於文末載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 授權職業訓練局局長決定」等語,可知原處分並非被上訴人 所為,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第6條等規定,職訓局既 非法定主管機關,其所為之決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營業收入 皆有列帳,並依法開立收據予雇主,本件雇主並無將其扣取



之保證金交付上訴人,應請雇主提供仲介之收款憑證以相互 印證。又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93年7月21日函指示,於93年8 月4日將系爭保證金36,000元匯至S君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因 跨國電匯不可能於5日內完成,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聯繫, 並儘快處理,故僅延遲2日,並無原處分所稱未依指示辦理 。S君確已收到匯款,有駐印尼代表處於95年5月10日以專號 IDN970電報檢附之BCA銀行函為憑,該函係公文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之主因係上 訴人未依指示返還系爭保證金,今既已證實上訴人已匯款予 S君,則原處分即有違誤。另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69條雖 就違反同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分別明定得處以罰鍰、 停業處分,惟處罰要件既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 意旨,不得重複處罰,臺北縣政府已就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情節核處罰鍰,則被上訴人復就 同一事實再為停業處分,顯已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停業 處分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關,被上訴人以非屬法律性質之裁 量基準作為本件停業處分之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原 處分說明⒌附款項下載明「貴公司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日起, 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其處理方式如 下:..」等語,與停業處分並無任何關聯,不符行政程序 法第94條規定。且原處分未明確載明系爭違章行為為何種情 形,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者原處 分既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而尚未確定,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副 本函經濟部逕為執行,顯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相違等語 ,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93年8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3020560 2A號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610, 568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S君入國後,每月除收取服務費外 ,並收取3,000元保證金,共計36,000元,經臺北縣政府查 證屬實,核處240,000元罰鍰在案,職訓局乃以93年6月21日 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所收取之保證金返還S君,嗣因上 訴人未依該函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遂再以93年7月21日函 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將保證金返還S君,並檢附返還收據等 證明文件,該函業於93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至 遲應於93年7月27日將該保證金返還S君,惟據上訴人93年8 月9日函報被上訴人之建華商銀電匯單顯示,其遲至93年8月 4日始電匯36,000元至「BANK CENTRAL ASIA A/C NO.000000 0000 SRI WAHYUNI」帳戶,則上訴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 費用而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期限改善等情,洵堪認定,被上訴



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第69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核處 上訴人停止營業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係以被 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名義對外發文,文末並署名 首長為「主任委員陳菊」,應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又被上訴人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法查處、停業、 廢止許可等處分及專業人員違反查處、廢止證書處分等事項 (外國人仲介部分),依權責劃分由第1層主任委員或第2層 局長核定,業於92年12月31日以勞人一字第0920073000號函 核定在案,則職訓局局長對內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代為決 行,純屬機關內部行政分工,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以職訓局局 長之名義對外行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處之罰 鍰處分及停業處分分屬地方政府與被上訴人管轄,係立法政 策考量,且上開2種處分處罰方法及種類不同,依司法院釋 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尚非不得重複處罰。原處分已載明主 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說明2亦敘明上訴人向劉定坤 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S君收取保證金之違章情節,故未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為處理就業服務 法第69條、第70條第1項及第71條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 、廢止設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廢止證書案與行使裁 量權,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規定, 於93年3月10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2176號令修正裁量基準 ,並未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既經被上訴 人核處停業處分,於停業期間自不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故 原處分說明⒌指示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日起,應儘速妥善處理 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其處理方式包括將未完成案件 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費用或經委託人同意,將 案件轉由其他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並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4條規定。另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 旨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並非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前 段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而為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特別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未依職 訓局93年6月21日函及被上訴人93年7月21日函分別於文到7 日內、5日內將所收取之保證金返還予S君,並檢附收據等證 明文件,被上訴人依上述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 外之費用而未依其指示期限改善,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5款、第69條第1款之情形,並無不合,且無認定「要件欠 缺」違法之處。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給予返還保證金之期 限(即文到5日內)過短一節,經查5日之期限雖嫌急迫,容 或有上訴人主張不合理之情況致有不當,惟並未逾越母法之



規定,徵之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未有逾 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且裁量基準 固係供參考之用,然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上 訴人之執掌範疇,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按指示改善, 參酌裁量基準而予以核處上訴人停止營業3個月,即非無據 ,亦無違依法行政原則。況上訴人既係登記有案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業者,其對上開與其營業有關之法令本應熟諳,並 應注意其所應返還之保證金是否於期限內完成,其既疏於注 意,未審慎依限完成,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從而,原處分 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停止 營業3個月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請 求賠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
五、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應元,於上訴審程序中 依序變更為盧天麟王如玄,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敍明。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 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 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 分:一、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 ...」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 款及第69條第1款所規定。又依被上訴人90年11月7日台90勞 職外字第0225172號令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 各項收費標準表」六之(二)、(四),及91年12月26日勞 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令修正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 服務收費標準表」五之(二)、(四)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91年1月 21日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 期間健康檢查之檢查費、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 、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 退稅事宜之服務費、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 輔導、翻譯等服務之費用,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 交通費得每3個月收取1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 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 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



外之費用。㈢按對於聘僱外國人,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 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 許可聘僱,是私立就業服務機關若受委任為申請人代為辦理 申請時,即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禁止規定之義務 ,乃當然之理。查本件上訴人有向S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 費用(保證金)之行為,乃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認之事實 ,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況查,上訴人向S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保證金) 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 96年度判字第583號確定終局判決中裁判,本件上訴人所受 停業3個月之處分,既係基於同一違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 訴人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意旨猶 執詞主張其並無上開違章行為,不應受罰,自非有理由。㈣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就業 服務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為中央主 管機關掌理事項;至仲介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 管理,則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亦為同法 條第3項第6款第1目及第4項第4款所規定。依上開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按其掌理事項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 1款對上訴人處以3個月之停業處分,及臺北縣政府依同法第 66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0元之處分,均係依其本身 職掌所為有權之處分,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無管轄權 云云,並無理由。㈤上訴人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之餘地。上訴人 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云云,自無足取。㈥依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一行為同時符合兩處罰要件時, 如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 以達成行政目的時,仍得例外予以分別科處,查就業服務法 第6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事後處 罰,而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則重在主管機關 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故前者處以罰鍰,後者則處以 停業處分,兩者處罰之目的及處罰之方法均不相同,依前開 釋字第503號解釋之意旨,自可分別加以處罰,原判決並無 上訴人所指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亦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㈦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歷次書狀均表明不同意變更為確認



之訴,原審審判長未注意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 全之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乙節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停業3個月之原處分業已於 94年5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原審卷第49頁),復 於原審94年12月13日審理時表明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 (原審卷第49頁),雖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95年1月11 日兩次具狀陳明其不欲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惟經其 分別於原審94年12月26日、95年1月16日審理時兩度確認其 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審卷第72、102頁), 並於95年2月23日、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93年8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30205602A號函為違法之 行政處分」(原審卷第145、193頁),足認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起之訴訟乃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核本件並無上 訴人所指原審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 定闡明權情事。況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亦係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93年8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30205602A號函為違法之行 政處分」,益證原審依上訴人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訟為審理,並無違法之處。㈧被上訴人為妥適行使就業服務 法第69條之裁量權,訂頒「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 」,此裁量基準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與法 律授權目的無違,並以違法態樣輕重而異其處罰,上訴人主 張此裁量基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云云, 並無可採。㈨查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並無以「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作為處罰構成要件,是上訴人執詞主 張被上訴人給予5日之改善期限過短,被上訴人所屬科長口 頭應允延長改善期間,且其業於94年8月4日匯出款項,並於 94年8月9日呈報被上訴人,均早於原處分,故其並無過失, 不應予以停業處分云云,乃誤解上開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所訴委不足取。㈩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不逐一論述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無違誤。縱原審 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 ,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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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