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1073號
TPAA,97,判,107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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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Kentucky Fried
      Chicken International Holdings,Inc.)
代 表 人 萊芮莎‧科頓(Larisa M. Colton)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陳凱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1年10月18日以「DFC及圖」服務標章,作為 其第189273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 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 飯店、酒吧及泡沫紅茶店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 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190785號聯合服務標章(下稱 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14 日檢具註冊第63408號、第593949號「KFC」及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第179695號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主張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 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 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乃依 同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之規定,逕 予系爭商標註冊;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 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 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經被上訴人審 查認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 以94年3月24日中台異字第92156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DFC」係由三個英文字母所 組成,以系爭商標之外文「DFC」與據以異議商標「KFC」相 較,二者皆由三個外文字母所組成,並含有排列相同之外文 字母「FC」,整體予人之印象有明顯相近之處,且均為「飲 食店、餐廳」等服務,極易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 人,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系爭 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㈡上訴人為全世界最大的炸雞快餐連鎖企業,成立於西元19 52年,於臺灣地區亦於西元1985年4月16日成立第一家KFC肯 德基速食餐廳門市,至今已有127家餐廳,據以異議商標「 KFC」不但成為上訴人於速食業界之表徵,並已成為家喻戶 曉之著名商標,亦於世界百餘國廣泛使用並取得商標用權, 足證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1年10月18日前 ,即已廣泛行銷國內外,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之著名商標。參 加人以僅一字之差之「DFC」外文申請註冊,顯係有意利用 上訴人「KFC」商標之盛名,以期造成消費者認為參加人之 商品及服務係由上訴人所生產、製造、販賣、或係上訴人所 授權製造或販售、或與上訴人存有關聯者,而涉有以不公平 競爭方式使用他人商標之嫌。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 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之來源、品質、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5.6.2 條規定:二個商標中較為消費者熟悉者,應受到較多之保護 。故系爭「DFC」商標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KFC」,確實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上訴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識別性之虞,顯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此外,參加人之廣告文宣上,亦抄襲上訴人所販售之暢銷招 牌商品之名稱(如全家餐等),並標榜其所販售之全家餐炸 雞僅售價新臺幣(下同)199元,較上訴人之售價399元便宜 。此外,參加人除仿襲上訴人著名商標「KFC」外,並另依 襲與上訴人同屬世界上最大餐飲集團(百勝全球餐飲集團) 之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之著名商標「HOT到家」,參加人以 各種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熱到家」、「哈到家」、「樂到家 」、「HOT TO HOME」等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於披薩等商品 及披薩店等服務,業經撤銷在案,由此更可見參加人之剽竊 居心,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4款之規定,系爭商標當不 得註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 人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前者外文 「DFC」與後者「KFC」,固均有外文字母「FC」,惟兩者起 首引人注意之字母「D」與「K」,於外觀及讀音上迥然不同



,系爭商標外文「DFC」復搭配可愛廚師小雞造型圖,其整 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 標圖樣上之卡通化小雞廚師圖,與上訴人之「CHICKY Chara cter Design」及「CHICKY Character Design#1」商標之雞 圖,二者之整體構圖意匠顯屬有別,外觀上分野顯然,非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況查國內外廠商以「○FC」作為商標圖樣 外文,請准註冊於炸雞等商品、餐廳等服務或他類商品者, 不乏其例,是二造商標圖樣足資區辨,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㈡至上訴 人主張參加人廣告文宣上抄襲其所販售之暢銷招牌商品之名 稱(如全家餐等),此外其另仿襲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之著 名「HOT到家」等商標等節,經核參加人是否有仿襲案外人 商標等情,與本案認定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分屬二事,自非 本件所得審究。是系爭商標既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3、14款規定之適用,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之 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等語。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係 由外文「DFC」及卡通化廚師小雞圖共置於一圓內所構成, 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前者外文「DFC」與後者「KFC」,固 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FC」,惟依審查基準5.2.6.5.規定, 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 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 較重之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引人注意之起首字母 「D」與「K」不同,在外觀及讀音上亦迥然不同,且系爭商 標外文「DFC」復搭配可愛廚師小雞造型圖,整體予人寓目 印象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卡通化小雞廚師圖,與上訴人之第80442號「CHICKY Charac ter Design」、第870752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1 」商標之雞圖,二者之整體構圖意匠顯屬有別,外觀上分野 顯然,均應認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FC為外文FRIED CHIC KEN(炸雞)之縮寫,為一般人可能思及之文字組合,國內 外廠商以「○FC」作為商標,請准註冊於炸雞等商品、餐廳 等服務或他類商品者,亦不乏其例,消費者尚應不致於僅因 系爭商標內含「FC」,即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 關聯,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上訴人另主張參 加人廣告文宣上抄襲其所販售之暢銷招牌商品之名稱,此外 另仿襲案外人著名「HOT到家」等商標云云,核屬參加人上 述廣告文宣是否涉及仿襲他人之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是否



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分屬二事,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末查本件 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 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既查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 標法之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自毋庸再予審究。是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構成近似,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 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 ,而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因將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請異議,尚未異 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第7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部分,業經修正為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是本件應 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均不得 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對照上揭條款之規定,可知適用該等條款係以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所謂商標近 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
㈡原判決認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FC」及卡通化廚師小雞圖共 置於一圓內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



文字母「FC」,惟依審查基準5.2.6.5.規定,考量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引人注意之起首字母「D」與「K」不同,在 外觀及讀音上亦迥然不同,且系爭商標外文「DFC」復搭配 可愛廚師小雞造型圖,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應認非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況國內外廠商以「○FC」作為商標,請准註 冊於炸雞等商品、餐廳等服務或他類商品者,亦不乏其例, 消費者應不致於僅因系爭商標內含「FC」,即有誤認二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至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廣告文宣上抄襲其所販售之暢銷招 牌商品之名稱,此外另仿襲案外人著名「HOT到家」等商標 云云,核屬參加人上述廣告文宣是否涉及仿襲他人之商標, 與本件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分屬二事,不影響結 果之判斷,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謂:「KFC」已為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之字詞, 則在認定系爭二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加重據以異議商標與 系爭商標相同之「FC」部分外觀及觀念比對之比重,原判決 有違審查基準5.2.3規定割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第1個字母 予以比對、不適用審查基準5.2.6.3規定,就拼音性外文, 在比對時應以讀音比對為重之違法,及違反審查基準5.2.2 規定消費者就消費性產品之商標是否近似之辨識能力較低之 原則、違反審查基準5.6.2所規定「二個商標中較為消費者 所熟悉者,應受到較多之保護。」之原則、違反審查基準5. 2.10規定中所列同一商標權人極可能申請一系列商標之情況 之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以其他有「○FC」字樣之 商標獲准註冊,作為系爭商標亦得准予註冊之依據,亦違反 審查基準5.2.6.7規定,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 音時,應特別注意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 於所有案件。是以原判決有應適用審查基準而未適用或適用 錯誤之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且未對上訴人原審上述主張說 明不採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商 標申請人於申請商標時,是否惡意抄襲他人之商標,於認定 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時,應受到較高標準之考驗 。參加人除廣告文宣抄襲上訴人所販售之暢銷商品名稱,亦 申請一系列系爭「DFC」商標,顯示參加人仿襲上訴人之據 以異議商標,以期達其商業上利益之意圖,應作為認定二商 標是否近似之判斷標準,非原判決所指係屬二事,原判決有 違審查基準第5.2.6.6之規定等語,均無可採。 ㈢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誤以他案之據爭商標第80442號「 CHICKY Character Design」、第870752號「CHICKY Charac



ter Design#1」商標,作為本件之據爭商標而予比對,有程 序上之重大瑕庛乙節。經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之商標異議理由書(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9頁),主 張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係著名商標及標章,除引上訴人註冊 第63408號、第593949號「KFC」及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179695號等商標外(異議理由書第3頁),並提及「 CHICKY Character Design」雞圖圖形商標及服務標章(異 議理由書第2頁),故被上訴人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及原 判決均加以審酌上訴人所有註冊第80442號「CHICKY Charac ter Design」、第870752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1 」等商標,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起訴時,均未爭執 ,於上訴理由中加以指摘,顯為誤解,亦非可採。從而,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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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