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美商‧凱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2年9月4日以「Kayton及圖」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參原判決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胎唇押出機、…、橡 膠工業用機械」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予註冊公告,專用權 期間自93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止。嗣上訴人於93年8月 13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4年7月22日中台異字 第931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以生產各種軸承、機械零件等產 品聞名於世,在美國自西元1985年即取得註冊以來,行銷國 際數十載,且不間斷於報章雜誌、電視、網路上刊登廣告, 在我國每年有新臺幣(下同)1至2千萬元之銷售量,在美國 每年有2億元以上銷售量,應屬著名商標,本院82年度判字 第646號判決即採同一見解。㈡系爭商標「Kayton」與據爭 商標僅有一字母「T」與「D」相異,其餘五個字母皆相同, 且兩者讀音近似,應屬類似商標。又參加人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7類「車胎擴展器、輪胎成型機、…、橡膠工業用 機械」等商品,與上訴人之「軸承、機械零件」等商品,屬 類似商品,通常放置同一賣場中販售,難謂無對其商品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不以 同一或近似商品為限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稱其為著名之軸承、機械零件製 造商,然商標法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並非無窮盡,仍應以是 否有致混淆誤認或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細為斟 酌。查據爭商標申准註冊國家並非眾多,且每年進口我國之 銷售額僅1至2千萬元,雖從證據資料知我國應有相關業者知 悉該商標存在,然於特定領域知名,究與達一般消費者均能 廣為熟知之著名程度,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故據爭商標是 否著名不無疑義。㈡次查兩造商品雖為關聯之商品,然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輪胎製造機械」為有特定用途之大型製造 用機具,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軸承、機械零件」則為一般 通用之機械零組件器材,是兩造商品之性質、功用及銷售對 象皆有明顯區別,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爭商標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又系爭商標之讀音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若, 是參加人並非全無單獨自創系爭商標之可能,故原處分並無 違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僅中間字母「T」與「D」一字之差別,固難謂非 屬近似之商標。然依上訴人所提示之證據資料,據爭商標確 實未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註冊之國家亦非眾多,且每年進 口我國之銷售額僅有1至2千萬元,其網站販售地點並不包含 我國,縱認上訴人之據爭商標於該特定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惟該知名程度究與達一般消費者均能廣為熟知之著名程度 ,尚非毫無區別。㈡參加人係取其公司名稱「凱統」之音譯 ,難認係出於蓄意抄襲他人商標之意。再者,系爭商標所指 定之產品,依「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所示,歸類 於第7類第7015及7023組群,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產品歸類 於第7029組群,性質上雖非全無關聯,惟「輪胎製造機械」 為具有其特定用途之大型製造用機具,而軸承、機械零件則 為一般通用、不屬特定歸類之機械零組件,無論性質、功用 及銷售對象確有明顯區別,是以,二者商標,其消費者多為 專業人士,購買時應會施以較高注意,其差異較能區辯,難 謂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等語,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五、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惟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標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
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 、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僅中間字母「T」與「D」 一字之差別,雖屬近似之商標。然依上訴人所提示之證據資 料,據爭商標未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註冊之國家亦非眾多 ,且每年進口我國之銷售額非巨,其網站販售地點並不包含 我國,其知名程度未達著名程度。參加人係取其公司名稱「 凱統」之音譯,難認係出於蓄意抄襲他人商標之意。再者,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產品,依「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 」所示,歸類於第7類第7015及7023組群,與據爭商標所指 定之產品歸類於第7029組群,性質上雖非全無關聯,惟二者 性質、功用及銷售對象確有明顯區別,難謂屬類似程度極高 之商品。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均無不合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謂: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上訴人之據爭商標皆由英文字 組合而成,二者其中五個字母「KAYON」完全相同,只有一 字母「T」與「D」相異,且二者讀音近似,故二者應屬近似 商標。上訴人以生產各種軸承、機械零件等產品聞名於世, 應屬著名商標。依據網路上眾多資料,從事軸承、機械零件 相關之經銷與製造業者,亦同時製造或銷售其他機械,故參 加人指定使用於第7類「車胎擴展器、輪胎成型機…」等商 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軸承、機械零件…」等商品, 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相同或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難謂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在無 實際銷售資料或證據下,即認二者商品之性質、功用、銷售 對象皆有明顯區別,有嫌草率;原判決對此恁置不論,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 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洵無可採。是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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