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陳烱森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24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市○○段342 之16及348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109及1,356平方公尺, 並分別按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86元 及25,862元核定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將上開 兩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48地號,並於同日辦理標示分割為同 段348、348之2至16地號等16筆土地。嗣上訴人於92年9月12 日將上開16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夫妻贈與持分萬分之一予 其配偶謝月玲,92年9月9日上訴人及其配偶再向訴外人周陳 房購買坐落同市○○段南郭小段149之116地號土地(地目墓 ,面積32平方公尺),持分分別為萬分之九、九九九及萬分 之一,形成上開17筆土地由上訴人及其配偶共有之關係。上 訴人及其配偶旋於92年10月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上訴人 取得彰化市○○段348地號等16筆土地全部,其配偶則取得 同市○○段南郭小段149之116地號土地全部,同時藉分割改 算過程,將分割後之彰化市○○段348、348之2、348之3及 348之4地號等4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墊高於當期公告現值 。上訴人復於92年10月9日、10月24日、11月11日及11月20 日將該16筆土地申報移轉予訴外人林明期等16人,並經被上 訴人核定土地增值稅為0元在案。嗣被上訴人發覺上情,乃 重新以合併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9,086元及 25,862元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補徵上開同段348、348 之2、348之3及348之4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2,73 5,38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1年4月間因拍賣取得彰化市○○段 342之16及348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後,為建築規劃,將該 2筆土地辦理地籍標示分割為16筆土地,並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15戶房屋之建築執照(其中同段348之4地號係留作私設道 路使用,未建築房屋),實際依各該地號在其上建築房屋, 興建完成後依此分別出售,具有正當目的,並非巧取刻意安 排。至上訴人對於92年10月間,將該16筆土地與同市○○段 南郭小段149之116地號土地,利用共有關係辦理共有物分割 ,藉以墊高該16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依法應予補稅部分 ,並無爭執。惟91年7月間所辦理之地價改算,係由地政機 關依其法定職權遵照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之規定加以辦理 ,自有拘束稅捐機關之法律效力,並有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對 此結果所產生合理之信賴。上訴人雖於91年7月地政機關辦 理地價改算完成後,另於92年9月間以脫法行為規避土地增 值稅,然此部分規避稅額上訴人自始即承諾願意補繳。91年 4月間上訴人購入原2筆土地之現值總額為40,419,246元,91 年7月間將該2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成該16筆土地後之現值總 額為40,419,220.4元,兩時點土地現值相當,故本件應以91 年7月當時土地現值作為計徵標準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 額,始符合土地「前次移轉」之定義,被上訴人執意將上訴 人92年10、11月申報移轉該16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91年 4月取得時之原2筆土地加以計徵,計算土地漲價數額未能與 實際情形相符,稅額差距高達1百萬餘元,自有違誤等語, 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91年4月取得,91年7月19日合併 再辦理標示分割,92年10月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並無實質 移轉事實,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更無申報土地現值。況該 等辦理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的每一階段,地政機關均辦 理地價改算,惟該改算之土地現值並非土地自然漲價,並無 實質所有權移轉。上訴人既對後段利用共有物分割,藉以墊 高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脫法行為並無爭執,其既已有違實質課 稅及租稅公平原則,自難主張應將本件脫法行為切割而以某 一時點之分算地價為準,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雖訴稱土 地增值稅之課徵應以總現值計算,然依土地稅法規定,土地 增值稅之課徵係以每一筆土地分別計算,即應以各筆土地之 公告現值減去前次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前 揭合併分割及夫妻間贈與行為,並無實質移轉,其前次移轉 時點,即為91年4月間。是被上訴人以合併分割前原2筆土地 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49,086元及25,862元,依面積比 例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補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2, 735,387元,於法有據,且無違反依法行政及租稅法定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1年
4月24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市○○段342之16及348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各為109及1,356平方公尺,並分別按當期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49,086元及25,862元核定土地增值稅。91年 7月19日再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48地號,並於同日辦 理標示分割為同段348、348之2至16地號等16筆土地。92年9 月12日復將上開16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夫妻贈與持分萬分 之一予其配偶謝月玲,92年9月9日上訴人及其配偶再購買坐 落同市○○段南郭小段149之116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萬分之 九、九九九及萬分之一,形成上開17筆土地由上訴人及其配 偶共有。上訴人及其配偶旋於92年10月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 ,由上訴人取得彰化市○○段348地號等16筆土地全部,其 配偶則取得同市○○段南郭小段149之116地號土地全部,同 時藉分割改算過程,將分割後之彰化市○○段348、348之2 、348之3及348之4地號等4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墊高於當 期公告現值,上訴人復於92年10月9日、10月24日、11月11 日及11月20日將該16筆土地申報移轉予訴外人林明期等16人 ,經被上訴人核定土地增值稅為0元。上訴人與其配偶,就 上開17筆土地先創設共有,再經共有物分割後消滅共有關係 ,由上訴人取得彰化市○○段348、348之2至16地號等16筆 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再移轉予林明期等人之行為,雖外觀形 式上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而合於法律規定之行為 。然該16筆土地為上訴人作為建築房屋之用,與同市○○段 南郭小段149之116地號地目墓土地,並無地理上及經濟上之 合理牽連,上訴人將該16筆土地與同市○○段南郭小段149 之116地號土地,利用共有關係辦理共有物分割,藉以墊高 分割後之彰化市○○段348、348之2、348之3及348之4地號 等4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進而於移轉土地時,逃避土地 自然增值部分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而 按共有土地分割時,地政機關依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 ,予以改算地價,係就共有物分割後土地之原地價、最近一 次申報地價如何改算所為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將共有土地分 割前多數前次移轉現值簡化為單一數據方便登錄在分割後之 各宗土地登記簿,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土地漲價總額之 計算,則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辦理,是有關分割改算地 價乃為地政機關權責,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屬稅捐稽徵機關 職責,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地價,尚非為土地所有權人引為信 賴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礎。又辦理土地合併、 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的每一階段,地政機關均辦理地價改算, 惟該改算之土地現值並非土地自然漲價,並無實質所有權移 轉。再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以每一筆土地分別計算,即應
以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減去前次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 。是就該16筆土地與同市○○段南郭小段149之116地號土地 ,先創設共有關係,再經共有物分割後消滅共有關係,由上 訴人取得彰化市○○段348、348之2至16地號等16筆土地所 有權之全部,此均未經所有權之移轉,自無申報土地現值, 即未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該16筆土地之原地價自應停留在分 割前。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及財政部 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之實質課稅原則 ,以分割前之同段342之16及348地號等2筆土地之前次移轉 現值,再依面積比例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補徵該4筆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2,735,387元(原處卷第179頁計算表 ,另上訴人稱分割後上開16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計40,419,2 20.4元,惟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為40,429,454元,此對 上訴人有利,併予指明),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 人先前合併分割之申報資料,僅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完全資料 而無從明瞭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漲價實情,因而於92年10 月9日及92年11月11日作出不正確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又該證明書係對上訴人確認其關於該4筆土地免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利益,係屬授益處分。是被上訴人事後於核課期間 內之94年9月7日,查得上訴人移轉上開16筆應稅土地之全程 ,依據該查得之事證重行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核實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該4筆土 地真正之漲價數額,對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即撤銷原先 核發之上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又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不完全資料,致被 上訴人作出不正確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2,735,387元,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 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 ,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 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本法第31條所稱土地漲價 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之數額為準。」為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明定。次按「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 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 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 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 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 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 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 巧逃漏。」亦經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令釋有案。上開令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闡明土地稅法 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之原意所為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 有其適用,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問題,且該令釋 規定旨在貫徹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土地增值稅逃漏及維持 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 第19條並無牴觸,自可適用。本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1 0月24日、11月11日及11月20日將彰化市○○段348、348之2 至16地號等16筆土地申報移轉予訴外人林明期等16人,經被 上訴人核定土地增值稅為0元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於核課期 間內清查發現上訴人於一年多期間內,如前所述,將彰化市 ○○段342之16及348地號等2筆土地先辦理合併、分割、夫 妻贈與移轉極少持分土地,再與無地理上及經濟上之合理牽 連之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49之116地號地目墓地土地形成 共有關係後,以高於公告現值16.33倍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 辦理共有物分割,取巧墊高分割後之彰化市○○段348、348 之2、348之3及348之4地號等4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進而 於再移轉土地時,藉以規避土地自然增值應繳納鉅額土地增 值稅。核其所為顯係利用非正常私法形式關係轉換以達規避 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行為,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乃核實重新以合併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即每平 方公尺49,086元及25,862元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補徵 上開大埔段348、348之2、348之3及348之4地號等4筆土地增 值稅計2,735,387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亦 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又上訴人蓄意迂迴、多階段、並違反 正常私經濟活動之行為,以規避出售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土地 增值稅,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無信 賴保護原則適用,即無不合,且前述多階段取巧設計違反正 常私經濟活動之全部過程,每一階段行為之安排目的均為藉 以達到規避稅捐,上訴人自難將本件脫法行為從中切割而主 張以91年7月辦理分割改算之地價為準計徵土地增值稅,原
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 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 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