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1036號
TPAA,97,判,1036,2008112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當年度依法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7,988,834元,依 法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37,278,262元,當年 度未分配盈餘數為1,895,134元。嗣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具 函申請更正,主張其獲配之股票股利40,411,226元,毋須列 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同時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 損失37,278,262元,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同時申 請退還已自動補報並補繳之稅款3,727,826元。被上訴人就 申請案併同原申報案初查核定,更正部分均未獲准。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股票股利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及經濟部86年8月19日商字第8621521 5號函意旨,非屬依法可供分配之盈餘性質,故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意旨,並參法之論理解釋及實質課稅原 則,不應將之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款;又股票股利與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等項 目同屬不可分配之盈餘,應比照財政部89年1月31日台財稅 第890450272號函、89年2月24日台財稅第890451484號函及 行政慣例減除,不得恣意差別待遇。再者,「短期投資」與 「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會計處理原則有異,將「已實 現」跌價損失否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顯有違租稅 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擅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10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 原處分於法未合。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並未將股票股利列為未 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又股票股利係有配發股票並開立股利憑



單之實質所得額,而「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帳載所 得額之差額」則屬推計課稅之所得額,兩者截然不同,無法 比擬。再者,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為 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雖 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惟其非屬期末以成本與市 價孰低法評價所提列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 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 認列,即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將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 原核定否准屬財稅會計時間性差異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股票股 利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前段規定,自87年1月1日起,因 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固可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又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規定 ,上揭投資收益即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自應依規定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是上訴人所獲配的股票股利,雖然在財務會計 上不得作為收益處理,但於稅務會計上,股票股利畢竟為上 訴人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不計入課稅所得,仍屬上訴人 所得,即應計入未分配盈餘,被上訴人據以併入未分配盈餘 並未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次查本件股票股利係已配發股票並 開立股利憑單之實質所得額,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 得額」屬推計課稅之所得額不同,難以相互比擬。又本件應 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規定 ,除係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21條之授權外,亦係解釋法 令之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逾期失效之問題。㈡有 關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部分:查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之長短投資 轉列時,依成本市價孰低法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之規定,與財 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釋,僅係規範短期 投資有價證券有所不同。是以,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營利事業將帳列長短投資轉列時,若市價低 於成本,帳上應認列長期(或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 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稅務上於處理時認列,屬 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 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



字第0910457205號函即係本於上開法理作成,可供參考等為 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五、本院查:
㈠有關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即股票股利)部分: ⒈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 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 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 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債,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 二、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 。…」分別經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⒉在商業會計上,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之定性及會計處理固然 不同,惟於所得稅法均係投資收益,屬已實現之所得則無二 致。商業會計法與所得稅法所規範範圍不同,自不能以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會計處理方式,免除稅法所定納稅義務。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就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明定係以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 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該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計。股票 股利係上開規定依法律規定之減免所得額,自應列入加計。 ⒊上訴人於90年度獲配股票股利40,411,226元,依照上開說明 ,在財務會計之處理上,因尚未實現,雖應依投資之種類, 在當年度財務報表上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 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不得作為收益處理;但在稅務會 計上,股票股利畢竟為上訴人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免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屬上 訴人之所得,即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獲配 股票股利與嗣後將獲配股票出售換價,係屬二事,原判決未 究明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 盈餘」為稅款加徵之計算基礎,竟將礙於法令而無法分配之 股票股利,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實與「實質課稅原則」 之精神有違,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洵非可採。 ㈡有關依法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即長期投資



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期貨交易 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 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商品、原料 、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 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 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項 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 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 ,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前項各種計算方 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 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 為沿用原方法。」「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 市場價格。」「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 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 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所得稅法第4條之 1、第4條之2、第44條、第46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 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復規定甚明。又「主旨:營利 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 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說明:二、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 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 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 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 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 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 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 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 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 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長期 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 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亦經財政部88 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係



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
⒉次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 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本件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未為追認之證券交易損失37,278,262元部分,該部 分原為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 價孰低之估價規定,而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 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 查、審核,則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上訴人 稱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評價之跌價損失,應依財務 會計準則規定核認一節,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將帳列長期投 資之股票轉列為短期投資,轉列時雖市價低於成本,惟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 除存貨跌價損失等外,不予認定,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及上開財政部88年函釋 ,屬長期投資轉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在稅務處理上將於出 售時認列,屬時間差異,帳列之跌價損失不得列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自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至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 10457205號函係被上訴人就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 券轉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其因轉列時 市價低於成本,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 資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應於帳上立即承認之跌價損失,可 否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減除項,於適用 上尚有疑義,經被上訴人91年8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1 0226962號函報請財政部所為釋示,縱未列入94年版所得稅 法令彙編,被上訴人依上開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 第44條、第46條、第48條及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8條之4等定及財政部88年函釋意旨,否准認列上 開上訴人所申報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37,278,2 62元部分,並非無據。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係依據上揭財政 部91年函釋作成本件原處分,該函釋業經財政部94年11月30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4180號命令,自95年1月1日起不再適 用,原判決逕以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背法令,尚不足採。 ⒊再按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規定,除所列第1款至第9款外,其餘依第10款規定,以經財 政部核准之項目為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 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期貨交易損失 及土地交易損失。」,僅限於其出售有證券交易損失時,得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規定,自課稅所 得額中減除之,本件系爭潤泰建設及潤泰紡織股票由長期投 資轉至短期投資,而長期投資課目之資產評價方式與短期投 資課目之資產評價方式不同,上開會計課目之轉換,造成股 票跌價損失,性質上與前揭證券交易損失有間,自無上訴人 主張上開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 稱原判決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 核認減除項目之證券交易損失內容、範圍為限縮之規定,難 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以本件上訴人獲配之股票股利40, 411,226元,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自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另長期投資轉列短期 投資跌價損失37,278,262元,因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之減除項目,故否准減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 不合,而駁回上訴人起訴,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 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