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優速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松茂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委由豐吉報關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豐吉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COOK ED "MA" BAMBOO SHOOT(熟麻竹筍絲)共4批(報單號碼: 第AA/91/6437/1179號、第AA/92/0857/1129號、第AA/92/30 95/1127號、第AA/92/1822/1212號,下稱系爭貨物),均申 報產地為泰國。案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查驗結果,系爭 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 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違章成立,乃審酌來貨均已放行等情,依行為時(以下 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 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971,658元、1,01 6,664元、512,894元、1,029,924元,共計罰鍰3,531,14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案係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之處罰案件 ,惟其通知實施事後稽核顯違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6 個月內通知期限之程序規定,應自始無效。又上訴人從事農 產品進口業務,本案係全權委託豐吉報關公司申報進口,上 訴人均未介入。被上訴人事隔多年再作此處分,依據何在? 有何認定標準?另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系爭貨物涉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分,惟原處分書卻列載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處沒入貨物,追加貨價1倍之罰鍰,顯已逾所 引據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明定之處分範圍。且進口貨物放行 後發現有不得進口而應予退運者,如因貨物已不存在致全部
或一部無從退運時,並無得追徵其貨價之規定,是本案不得 追加貨價1倍之罰鍰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及第44條據 以調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核先敘明。上訴人為貨物進 口人且從事農產進口,疏未主動查明系爭來貨產地,誠實申 報,致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據以論罰 ,核無不妥。又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對系案貨物始終無法提 出相關文件作合理說明,有故意迂迴逃避被上訴人查核之嫌 。且上列貨物均由往來臺灣-香港間定期航程之KUO JANE輪 船載運(船運公司已證實該輪並未航駛泰國),被上訴人亦 查得承裝系爭貨物之貨櫃歷史動態,係由大陸蛇口港(SKU )裝櫃起運。再依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月12日泰經組 字第0940000570號函證,原申報之泰國供應商霸王公司亦明 示從未銷售任何貨品予上訴人。綜上查核結果,上訴人顯有 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 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貨物均已放行,遂分別處貨價2倍 之罰鍰,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海關緝私 條例第42條規定:「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 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 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 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 帳簿、信件或發票簿。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處2萬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 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後5年內據以調查、論處, 於法洵無不合。(二)上訴人既委由豐吉報關公司辦理系爭 貨物報運進口手續(均附委任書在卷),則依民法有關代理 權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既為貨物進 口人,且從事農產進口,竟疏未主動查明系爭來貨產地,誠 實申報,致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據以 論罰,核無不合。又上訴人自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委由豐 吉報關公司辦理進口業務,雙方合作至少8個月,上訴人事 後諉稱全權委託豐吉報關公司、均未介入云云,有違交易常 情,亦無礙其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之成立,要 難冀邀免責。(三)系案貨物雖已放行,惟因被上訴人查得
其原始運送契約(B/L)列載以上訴人為委託運送人(shipp er),並分別以丰吉報關行(豐吉報關公司之簡稱)為收貨 人及NOTIFY PARTY,其代表人二次向被上訴人說明,均稱「 無法提供進口之買賣交易契約等相關資料,而係委由深諳通 關流程手續之豐吉報關公司代理處理進口事宜後支付費用。 」是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對系爭貨物之買賣均無法提出相關文 件作合理說明,且系爭貨物均由往來臺灣-香港間定期航程 之KUO JANE輪船載運(德翔公司已證實該輪並未航駛泰國) ,被上訴人亦查得承裝系爭貨物之貨櫃歷史動態顯示,系爭 貨物係由大陸蛇口港(SKU)裝櫃起運到香港轉運到基隆, 在香港並無「空櫃」、「裝櫃」之異動,即貨櫃在香港無裝 、卸貨物之事實,復依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月12日泰 經組字第0940000570號函證,原申報之泰國供應商霸王公司 亦明示從未銷售任何貨品予上訴人。以上事實之查核,顯見 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且上訴 人從事農產品進口貿易業務,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應注意據 實申報,並依規定以書面檢附證明文件報備,庶免違規受罰 並維護其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 原產地為泰國,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屬實,上訴人疏於注意,未 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尚 難謂無過失,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而未列載「併沒入貨物」,蓋 因貨物均已放行,無從併沒入貨物,乃各改處貨價1倍之罰 鍰,即分別共處貨價2倍之罰鍰,既在法定裁罰倍數以內, 自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並論斷如下:(一)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0條第1項:「海關於進 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 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依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系爭貨物係於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進口, 依當時之法律即上開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海關原得於 系爭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 。被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通知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查(上訴人 應於同年月19日帶相關資料至被上訴人處說明),尚在系爭 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自無違法。上開關稅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雖於93年5月5日再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3條第1項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 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 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因此修正規定係於93年5月7日生效,即使認對生效前進口之 貨物亦有適用,該規定之6個月通知期間,亦應自93年5月7 日起算。被上訴人上開93年8月9日通知實施事後稽查之時間 ,亦未逾該6個月期間。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93年5月5 日修正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 月內期限,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程序未從新,違法於先,因 而所為之本案行政處分應自始無效云云,並不足採。(二)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7月17日台總政緝第90600386號函:「 查海關緝獲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 逃避管制之案件...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 虛報CCC號列報運進口未經公告准許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 品,涉有逃避管制之嫌,按現行法令雖無法以逃避管制案件 論處,而僅依關稅法第55條之1(按上訴人行為時為第77條 )規定責令限期退運,仍屬一種處分。」財政部90年8月23 日台財關第0900034280號函:「關於進口人進口大陸物品錯 誤申報CCC號列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者,尚無法依海 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惟大陸物品如未取據相關主管機關之 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得依關稅法第55條之1( 按上訴人行為時為第77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期退運。」係 指進口貨物並未虛報貨名等(包括貨物產地、規格),僅是CC C號列(即稅則號別)列報錯誤,因其為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 ,應而予以退運之情形。另財政部70年12月14日台財關第24 999號函:「進口貨物放行後發現有不得進口而應予退運者 ,如因貨物已不存在致全部或一部無從退運時,現行關稅法 (指行為時第77條)並無得追繳其貨價之規定,...不得 逕為追繳貨價之處分。」係以無虛報情事而逃避管制之進口 貨物為適用對象。系爭貨物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自無上 開函釋之適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前開函釋云云,尚有 誤解。
(三)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課以罰鍰,於法定額度內裁量決定罰 鍰數額時,所應審酌事項包括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利益,此乃處罰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此一般法律原則之具體化)。再進口 貨物有無因已放行,致事後無法或難以沒入,貨物進口人因 此所得利益顯不相同。因而海關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項為處罰時,區別違章貨物是否經放行,而異其處罰貨價
倍數,實是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系爭貨物既經放行,被上訴 人事後查明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乃裁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而原處分並非依 關稅法第96條追繳貨價,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行為後不利於 上訴人之關稅法第96條規定,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實體未 從舊,違法於後云云,亦有誤解,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係因遭查獲虛報進口系爭貨物產地,系爭貨物並屬尚 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被上訴 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處以貨價2倍罰鍰,並無不合等情,原判決論述已明,雖 就上述(一)、(二)上訴人指摘部分未詳為論斷,理由稍嫌簡 略,然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判 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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