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1012號
TPAA,97,判,1012,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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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父高次郎於民國91年10月23日死亡,其生前於90 年4月10日將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1454及1455地號 二筆土地出售,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秋月(饒榮福之配偶), 該二筆土地於90年6月19日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媳婦饒冬 梅(饒榮福之姊),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函請陳秋 月提供支付系爭土地款等相關資料,陳秋月之配偶饒榮福提 示一份其與高次郎於90年4月8日書立之協議書,記載:高次 郎自80年起向饒榮福借貸日常生活費及醫藥費達新臺幣(以 下同)4,000,000元,高次郎因無力償還,以系爭二筆土地 價款5,600,000元抵償債務,不足之1,600,000元部分,由饒 榮福每月支付30,000元(不補貼利息),指定登記名義人為 饒榮福之配偶陳秋月,並約定價款未支付完畢前,由高次郎 之媳婦饒冬梅(饒榮福之姊)信託管理,俟價款支付完畢後 ,再塗銷信託登記等情。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以系爭二 筆土地移轉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2,556,000元,而售價僅5, 600,000元,乃於92年11月5日以南區國稅局岡山一字第0920 007404號函,請饒榮福提供支付價款及市價確實低於公告現 值之客觀證明文件供核,饒榮福於92年11月11日出具書面陳 述,因時日已久很難舉證等語,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以 系爭土地之承買人無法提示已支付價款5,600,000元,乃以 債權列入高次郎遺產總額,另就售價低於公告現值部分,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核定高次郎90年度贈與總 額為6,956,000元,應納贈與稅額907,760元。上訴人不服, 於93年9月29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其逾復查申請期限 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嗣上訴人復先後於94年3月21日 及同年3月24日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94年2月22 日94年度旗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 並返還被繼承人云云,向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申請補申



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高次郎之遺產及請求撤銷90年度贈與 稅,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以94年5月6日南區國稅岡 山一字第0940042083號函,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等人繼承高次郎之買賣契約,因陳秋月未依約履行, 而經解除,陳秋月即應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返還與上訴人等繼承人以辦理繼承登記,經雙方調解成立, 與法並無不合,且與民法第88條、第92條並無關聯。 ㈡又高次郎系爭土地上另有建物(建號631號,即門牌岡山鎮 ○○路50號),並未一併售與陳秋月,系爭土地之價值,自 不能與土地及建物合併出售者相提並論。況上訴人之訴願書 所附之不動產拍賣資料,其售出價格皆為公告現值之49%至 60%,足見公告現值並非為不動產之市價。
㈢再查,不論高次郎與陳秋月間係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上訴 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既繼承高次郎之權利義務,自得與陳秋月 商洽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之行為,雙方既同意解除 ,即無所謂贈與,無人有所利得,原處分機關仍執意課徵贈 與稅,與法不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約定,依饒榮富於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 徵所查核時提示之協議書,其當事人係高次郎饒榮福,並 約定登記名義人為陳秋月,並於價款未支付完畢前,由高次 郎之媳婦饒冬梅信託管理,而上訴人、高陸碧霞則為見證人 ,均非當事人之一。
㈡又高次郎已於91年10月23日死亡,自無法行使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秋月已於93年 10月12日申請塗銷饒冬梅之信託登記,並於同年10月29日登 記予陳秋月完畢,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即表示買受人已付完 價款,出賣人自無再以買受人未支付價款而行使法定解除權 之理由;況上訴人與陳秋月均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 從為解除權之行使。另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因自始 存在之瑕疵而予解除,或有得撤銷之事由,僅發生雙方間是 否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情事,並不影響贈與稅之課徵。 ㈢再查,上訴人所檢附之土地資料為旱地,而系爭土地則為建 地,且兩者土地雖為同地段,惟地號相差甚遠,又公告土地 現值亦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及34,400元,土地價值顯 不相同。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另有建物未一併出售,推 定售價並無問題等語,均難據以作為系爭土地成交價格低於



公告現值之客觀因素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贈與稅係就債權行為為課徵,一經成立贈與契約,即應課徵 贈與稅。其次,就法律行為課徵之租稅,於該法律行為有效 成立時,即成立租稅請求權,如契約因在履行之後所發生之 原因而被排除,則課稅要素並不因之而溯及喪失。因此,只 有因為自始存在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原則上才能發生稅法 上之溯及效力,而影響就該契約所課徵之租稅。 ㈡查上訴人之父高次郎既將系爭土地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予 饒榮福,而饒榮福亦無法提供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確實低於 公告現值之客觀證明文件供核,則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2款規定,逕予認定該移轉行為之代價與公告現值 之差額部分為贈與,依法尚無不合。
㈢再查,贈與稅係就債權行為為課徵,一經成立贈與行為( 包括以贈與論之情形),即應課徵贈與稅,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之父高次郎饒榮福間之讓與財產行為,於雙方當事人 間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時,就其差額部分所應課徵贈 與稅之請求權即屬成立。又系爭贈與稅之核課,雖經上訴人 申請復查,惟因復查逾期而遭駁回,而上訴人亦未因此而提 起訴願,則被上訴人原核定之贈與稅核課處分,即屬確定。 至上訴人之父高次郎上開財產移轉行為,嗣因饒榮福(或其 配偶陳秋月)未能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經上訴人 以繼承人之身分將前開買賣契約解除,而陳秋月亦同意將上 開二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與上訴人等繼承人 以辦理繼承登記,並辦妥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固據上訴人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94年2月22日94年度旗調字 第2號調解筆錄,並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然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解除原因,依上述之說明,既係因饒榮福(或其配偶 陳秋月)未履行契約內容之故,而非該契約自始存在有瑕疵 而有法定之解除或撤銷之原因,則參諸上開論述及財政部90 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2年2月19日台財稅第09 20451458號函釋意旨,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縱嗣後因債 務不履行而解除,亦僅生雙方間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 情事,自不因此而溯及消滅稅法上之效力,從而對原已核課 確定之贈與稅要不生有任何之影響,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持 有法院調解筆錄,並據以塗銷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為由,向 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申請補申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高 次郎之遺產及請求撤銷90年度贈與稅。
㈣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乃位處於岡山路之大馬路旁,核屬於黃



金地段,土地上之建築物目前經營汽車百貨,此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照片可參,其市價應不會低於公告現值,堪以確信 ,其與上訴人所檢附之土地分屬不同地段,自難相提並論。 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2款規定,核定高次郎90年度贈與總額為6,956,000元,應 納贈與稅額907,760元,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94年2月22日94年度旗調字第2號調解筆 錄,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塗銷,並返還上訴人等繼承人 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申請補申報系爭土地為被繼 承人高次郎之遺產及請求撤銷90年度贈與稅,被上訴人所屬 岡山稽徵所以94年5月6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40042083號 函,否准其所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父親之買賣契約,有顯不相當之代價,而 「視同贈與」,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範疇而課徵贈 與稅,非屬同法第8條規定,原審引據同法第8條規定而為認 定贈與稅成立時點之論斷(亦即贈與稅稅捐債權成立生效時 點之論斷),其適用法條顯然有誤。
㈡依民法之規定,贈與行為之撤銷本不限於自始存在原因時始 得撤銷。且遺產及贈與稅法並無贈與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後, 因其後所生之原因經撤銷或解除,即不能請求撤銷贈與稅之 課徵之強制規定。又財政部80年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亦 陳明:「納稅義務人以股票為贈與,提出贈與稅申報並經核 定稅額繳訖,在未辦妥股東變更登記前撤銷或解除贈與,申 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如經查明該贈與標的仍屬贈與人所有, 應予同意」。原判決認為贈與契約一經成立,除非契約自始 具有瑕疵而有法定解除或撤銷之原因,否則不能以事後發生 之原因而撤回贈與稅,此與民法規範不合,亦與上開財政部 函釋不合。
高次郎系爭土地上另有建物,並未一併售與陳秋月,系爭土 地之價值,自不能與土地及建物合併出售者相提並論;況上 訴人原訴願書所附之不動產拍賣資料,及於原審提供之拍賣 房產情形,其售出價格皆為公告現值之49%至60%,足見公告 現值並非為不動產之市價,原審就此並未調查並敘明理由, 亦屬違失。
㈣本件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回復登記為高次郎名下財產,依土 地登記及公示原則,已然回復為高次郎遺產;上訴人於94年 3月21日及3月24日申請補申報岡山鎮○○段1454、1455地號



2筆土地為被繼承人高次郎遺產稅及撤銷90年度贈與稅,經 原處分機關否准,惟其並無說明已回復成高次郎名下之遺產 如何處置,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無說明,上訴人係起訴請求 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 0940042083號函處分予以審理,原審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理由 說明,即逕予駁回,自屬違法。
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逕以上訴人 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已屬違法;且就上訴人之財產 予以執行,未就高次郎之遺產執行,與上開解釋亦有未合等 語。
六、本院按:
㈠在原判決之上述事實認定基礎下,本案之事實及法律爭點, 從規範體系的觀點言之,本應劃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之二個 層面分別處理,惟其中程序爭點原判決並未予以述明,本院 爰在此各自補述如下:
⒈在程序法上:
⑴本案之實證特徵為:有關贈與稅核課處分,在「視為贈 與事實之有無,贈與稅之稅捐構成要件是否被滿足」 之爭點範圍內,業經復查決定駁回而告確定(駁回理由 則係上訴人申請復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此上訴人 再於94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具狀請求撤銷原來之贈 與稅核課處分。
⑵而在以上之實證特徵基礎下,在程序法首應探究者為: 上訴人提出以上請求之程序規範基礎為何﹖此項重要法 律論點,原判決在理由中並未提及,故本院在此應予補 充。上訴人此項請求之程序規範基礎應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發生新事實(指上訴人與陳秋月於94年2月22日 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在上訴人支付代價之情況下,塗 銷視為贈與標的物之移轉),此項新事實如經斟酌,上 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情形。
⑶此項程序事項如不予確認,實體法之判斷即無從進行, 事實上在現行行政爭訟法制架構下,本院也無法找到比 上開程序規範更適切或對上訴人更有利之請求規範基礎 。
⒉在實體法上:
⑴本案之實體事實爭點,則必須區分以下二個層次來處理 ,而上訴人或原判決都混為一談,因此本院亦須在此先 予釐清之,以利後續之實體判斷:
①原核課處分之事實認定(視為贈與事實)是否有誤。



②若原核課處分之事實認定(視為贈與事實)無誤,事 後可否透過事後約定解消「在稅捐法制上定性為視為 贈與」之民事契約,而「回復」到原來未為贈與之狀 態。
⑵而在實體法上要區分以上二個不同範圍之爭點事實,基 本上是與上述程序法之規範基礎有關。簡言之,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其首要重開程序之門檻構成要件,若其無法通過此等 重開構成要件,則原處分形成基礎之各項爭點,即勿庸 再予論究。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首要審查事項,即是上訴人本件撤 銷贈與稅處分之請求,能否通過重開程序之門檻審查。具體 言之,即其主張「事後透過調解程序,合意塗銷上開視為贈 與標的物之移轉,在稅捐法制上,是否能評價為已因贈與而 移動之財產,又回溯至原來未移轉前之狀態,因此以上之民 事調解程序中之合意,可以被視為一個開啟已終結核課處分 行政程序的新事實」。因此本案首須探究之爭點即是:「即 民事上特定之締約與履約行為造成稅捐財移動,因滿足稅法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發生特定之稅捐債權後,稅捐債務人 可否再透過民事法之合意,將已發生主體位移結果之稅捐財 ,事後回溯到原來沒有位移以前之狀態,而將已成立生效之 稅捐債權溯及地歸於消滅」。學理上稱之為「稅捐構成要件 之充分與回復」。對此議題,本院之規範判準及該等規範判 準運用在本案中所得之最終判斷結論,則如下述: ⒈本院對上開「稅捐構成要件之充分與回復」議題所建立之 具體判準為:
⑴基於稅捐法制對民商法制之附從性(所謂「稅法之附從 性」,其意涵簡言之即是:稅捐是就人民之經濟活動成 果抽成,而人民之經濟活動成果是藉由民商法來加以界 定、鞏固與維持,因此在運用稅捐實證法來界定人民經 濟活動之歸屬及範圍時,應儘量與民商法協調一致,尊 重民商法對經濟成果歸屬之決定結果),原則上只要人 民有實質之經濟理由,稅法上都會儘量尊重人民在民商 法上對經濟成果之回溯調整。
⑵但當客觀事實顯示,人民在民商法上對經濟成果回溯性 調整,與避免已生稅捐之繳納具有密切關連性者,法院 則會例外基於「稅法獨立性原則」(意指當發現人民基 於稅捐規避之不當考量,而濫用民商法上法律形式之選 擇自由,或造成與經濟實質不符之客觀事實,或用以解 免「原來打算逃漏、規避或隱瞞,但被發覺之既存稅捐



債務」,則在運用稅捐實證法來規範該等事實時,即會 以追求「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不再重視稅捐要件事 實之民商法外觀形式,而用經濟實質歸屬之標準,來詮 釋稅捐實證法),不容許透過民商法之刻意安排,使已 成立之稅捐復歸於消滅。
⒉上開判準運用在本案中所得之結論:
⑴實則在本案中,以上之調解內容,是否可以算是「上訴 人與陳秋月間,對已生稅法上視為贈與效果之財產移轉 結果,為回溯調整」,本身即有爭議。因為其調解之合 意內容,並不是民事法上單純之契約解除,而兼有對價 給付,因此其等為此合意之經濟意涵無法單純透過其外 觀即行確認。
⑵就算假設上開合意之經濟意涵的確是「對原來財產之歸 屬移轉為『回溯性』調整,回復到原來移轉前狀態」, 而不是「基於新經濟因素之考量,而為另為財產歸屬之 新移轉,只是此等新移轉,所造成之外觀結果仍回到原 來之移轉狀態(例如A出賣房地予B,後來A因為創業之 需,又向B新購原出售之房地來開店,雖然該買賣標的 之房地,透過二個買賣,又歸屬為A所有,但其經濟上 之意涵卻不是回溯性調整)」。但若論其為回溯性調整 之作成,明顯卻是在視為贈與事實被發覺,且經被上訴 人作成核課處分,並由其表示不服申請復查(93年9月 29日)以後,可合理推斷是為規避已生之贈與稅,則依 本院上開論點,此時應有「稅法獨立性原則」之適用, 而否認其能使一個已經成立生效之稅捐債務,溯及性地 「回復」稅捐債務發生以前之狀態。
⒊在上開論述基礎下,本院認為94年2月22日上訴人與陳秋 月之調解合意,並無法認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新事實」,因此本案根本無法通過重開行政 程序之門檻。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從結論上 觀之,尚無錯誤。
⒋而上訴理由就此部分爭點所為之論述,基本上都只是落在 民事法之觀點,反覆主張:「其在民事法上可以回溯調整 視為贈與財產之歸屬,使已成立贈與稅債務復歸於消滅」 云云,但從未論及「稅法附從性與獨立性之二種對立規範 價值,面對不同實證環境下之權衡取捨標準,以及其標準 在本案中之適用」。而其引用之財政部80年台財稅第7903 16851號函釋意旨,在司法實務上之運作,一樣要通過「 稅法附從性與獨立性之對立論辯」過程,不能以該函釋對 個案事實不附理由之判斷結論,而將之抽象化,一般化,



謂其對所有稅捐回溯解消案件均可一體適用。是以此部分 上訴意旨難謂為有據。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各項上訴理由,基本上都落在原核課處分之 合法性,從判斷體系之觀點言之,實無再行論究之必要,惟 因原判決在判斷體系不明之情況下對此亦有論述,而上訴理 由對此也多所指摘,本院在此僅簡單說明該等上訴理由其不 可採之原因如下: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定之「視為贈與」(法條用語 為「以贈與論」)與同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就 其所生贈與稅之稅捐債務成立及生效時點而言,二者間並 無差異。其間之差異僅在「有無主動申報義務」及其後續 之違反申報義務效果而已。
⒉又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中,對稅捐客體之量化標準向有明文 ,其中贈與土地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 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因此有關稅基量化爭議,大體上 是法律爭議,而非事實認定爭議,即使土地實質上有負擔 ,稅捐機關亦曾頒布相關函釋,對其量化規範標準,予以 法律漏洞之填補。上訴意旨主張以市價來量化稅基,亦無 規範依據。
⒊另外本院前已言之,本案性質上屬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 請,而因上訴人無法通過重啟行政程序之門檻審查,則本 案爭議內容與後續遺產稅之連動關係,法院亦無再交待之 必要。
⒋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者為「法律見解」,而 非「新事實」,且該法律見解自解釋公布之日(95年12月 29日)起發生效力,自不影響因法定不變期間經過而生形 式束力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判決結果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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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