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祥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慶南路2段59號11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7、8月間,委由永霖報關公司報運進口貨 物9批(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原申報貨物名稱分別為HIR -OSE CONNECTOR(項次、細目規格詳如原報單),產地為中 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90.20.00-4號,稅率為Free, 無輸出入限制規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 按上訴人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惟經被 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本案實到貨物名稱為「HIROSE」CABL -E ASSEMBLY同軸電纜兩端已連接連接器(項次、細目規格 詳如原報單),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第85 44.20.10.00-1號,稅率為6.8%,輸出入規定為「MWO」(大 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 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因貨物已放行,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罰鍰及追徵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確為連接器而非同軸電纜,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並未解釋同軸電纜意義,亦無法做為 被上訴人認列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依據,被上訴人未具體說 明應認列為同軸電纜理由及法規涵攝之過程,實難令人甘服 。且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觀察,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 為其他同軸電纜,然稅則編號第8544.51.10.003對於貨物功 能、使用電壓有更詳實之說明,顯較於「其他同軸電導體」 更為明確,應優先適用。況本件與被上訴人所編著稅則號別
疑義解答案例,關於電腦連接線,本質上均為通訊用電導體 ,基於本質相同之事務,應為同等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 人亦應認同系爭貨物為通訊用電導體。且上訴人係向日本HI -ROSE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依該公司型錄說明,系爭貨物申 請之貨名CONNECTOR與型錄所列載之貨品CONNECTOR相同,而 依申請系爭貨物之型號及規格觀之,上訴人以連接器報關, 顯非逃避管制。又縱本件系爭貨物如被上訴人所認定係「同 軸電纜」而非「連接器」,仍須待實質認定其是否屬「完成 品」,始能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而如前 所述,系爭貨物並非禁止輸入貨物,即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涉嫌逃避管制」要件,況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 過失,且相關之稅則貨號分類不明時,上訴人信賴國家認可 專業報關業者之建議加以申報關稅,亦不得認定有過失。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就同為HIROSE CONNECTOR之貨物是否涉 及逃避管制一事及科處罰鍰提出行政訴訟,業由原審審理中 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實到進口貨物查獲上訴人有虛報 貨名事實,且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2年12月10日貿服字第09 200150520號函可知,系爭來貨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 口大陸物品,符合財政部91年9月19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 號令示所稱進口管制輸入物品,與貨物是否為完成品無關, 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 論處,洵無違誤。又上訴人既為HIROSE在臺正式代理專業廠 商,應知悉或查明系爭來貨名稱係「Coaxial」,惟上訴人 未誠實申報,以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為不同貨物名稱之「 CONNECTOR」申報矇混進口,逃避海關對管制物品查核,其 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且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免罰。況本 件發票所載貨名不實,縱屬出口商之過失,仍視為上訴人之 過失,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至 於上訴人之出口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與實到貨物查驗結果 不符以致產生損失,宜循私法途徑解決,上訴人引用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2號判決,顯有誤解。另系爭貨物既經 查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天線,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 用,系爭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應歸屬稅則 第8544.20目,自再無後列稅則第8544.4X目「其他電導體 」所屬各稅則號別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 是否為通訊用,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所屬之稅則號別 。本件上訴人委由合法報關行代理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 限內所為一切行為,其法律效果及於上訴人,而上訴人違法
虛報之事實,查無可歸責於報關行者,自應由上訴人承擔, 況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並不以故意為要 件,經查獲有違法虛報過失之事實,即應依法論處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海關進口稅則 之稅則分類,係依進口貨物進口當時之態樣,依照海關進口 稅則及其解釋準則、各分類章節之類註、章註、目註等註釋 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等規定而為認定。本件系 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其材質結構與商業上之名稱均 為同軸電纜,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544章節貨名:「電線、 電纜(包括同軸電纜)」項目,復根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 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之註釋及被上訴人(92) 北關字054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同 類物品之稅則解釋,被上訴人將系案貨物歸列專屬稅則第85 44.20.10.00-1號,應無不合。又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 年12月10日以貿服字第09200150520號函可知,系爭來貨核 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所屬稅則號別之輸 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符合財政部91年9 月19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示所稱進口管制輸入之物品 ,與貨物是否為完成品無關,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洵無違誤。另按行為時 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10.11號為「供無線電話及無線電 報器具用之天線」,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36.69.10號 為「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8544.41.10號為「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 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 .20.10號為「同軸電纜」,稅率為6.8%。系爭貨物既經查明 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天線,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 復按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 第15行(93年6月修訂版為第1295頁第16行)關於稅則第854 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 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或端子)仍歸 屬本節」,系爭貨物亦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應歸屬第 8544節。另查稅則第8544.20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 他同軸電導體」;稅則第8544.4X目所載貨名為「其他電導 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其下之稅則第8544.41目為「 裝有插接器者」、第8544.49目為「其他」;本件貨物電導 體部分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自 再無後列稅則第8544.4X目「其他電導體」所屬各稅則號別 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
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所屬之稅則號別。且據被上訴人 (92)北關字054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財政部關稅總 局稅則處對同類物品之稅則解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列 稅則第8544.20.10號「同軸電纜」項下,核無不合。再查上 訴人委由報關行代理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一切 行為,其法律效果及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既經查 獲有違法虛報事實。且上訴人既為HIROSE在臺正式代理專業 廠商,理應知悉或查明系爭來貨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 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名稱均是「Coaxial」(電子情報 第291期第76頁),惟上訴人卻以另一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 視為另一物之「CONNECTOR」申報矇混,逃避海關對管制物 品之查核,其涉及逃避管制、偷漏關稅行為,難謂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至於上訴 人之出口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與實到貨物查驗結果不符致 所產生損失,宜循私法途徑解決。另本件貨物材質為同軸電 纜(稅則號別:8544.20.10.00-1)係供RF(射頻)訊號之 傳輸,因此系爭貨物並無稅則號別第8544.51.10.003號之適 用,自無送請鑑定電壓是否超過1000伏特之必要,併予敘明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 制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 44條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因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 ...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 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 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 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按行為時海關進口 稅則號別第8536.90.20號為:「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 ,第2欄稅率為Free;第8544.20.10號為:「同軸電纜」, 第2欄稅率為6.8%。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 貨物,究係為如其所申報之連接器,抑為被上訴人查驗認定 之同軸電纜,以及上訴人原申報貨物名稱與查驗認定結果貨 物名稱不符是否有故意、過失?查上訴人委由永霖報關公司
報運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貨物9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 HIROSE CONNECTOR,產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9 0.20.00-4號,稅率為Free,無輸出入限制規定,被上訴人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按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惟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其材質結構與 商業上之名稱均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該貨物不論在生 產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名稱均是「Coaxia -l」,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544章節貨名:「...電線、 電纜(包括同軸電纜)...」項目,復根據「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電線、電纜等如 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 插座...)仍歸屬本節」之註釋及被上訴人(92)北關字 054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同類物品 之稅則解釋略以:「...系爭貨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 電纜裝有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類註二 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即實到貨物名稱 為「HIROSE」CABLE ASSEMBLY同軸電纜兩端已連接連接器, 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00-1 號,稅率為6.8%,輸出入規定為「MWO」,係大陸物品不准 輸入,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又上訴人 另於92年8月1日以進口報單第CG/92/236/01219號報運進口 與本件相同之貨品,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 74號以事實調查未臻明確為由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更 為調查審理後,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原告( 即上訴人)之訴在案。且上訴人曾於該案訴願書中述及其報 運進口之該批貨物與某同業進口商於92年9月間以報單第CG/ 92/517/02106號所申報進口來貨為同類貨物,而該第CG/92/ 517/02106號報單所申報貨物因涉及緝案,經委請鑑定機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則本件系案貨物為「同軸電纜」,足堪 認定。又上訴人既為HIROSE在臺正式代理專業廠商,對系爭 進口貨物名稱應甚熟悉,對報運進口之內容,理應於報關前 詳加確認,據實申報,惟上訴人卻以另一未列入管制且商業 上視為另一物之「CONNECTOR」申報矇混,逃避海關對管制 物品之查核,其涉及逃避管制、偷漏關稅行為,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因本件貨物已放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酌情處上訴 人貨價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罰鍰及追徵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核無不合。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 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以其非屬正確之法律見解 ,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以 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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