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已起訴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35號
TYDV,106,訴聲,3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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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玉瓊
      李玉雪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
相 對 人 李清善
      李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本案訴訟進行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移轉於第三人所有,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爰請准發給起訴 證明,供聲請人得以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全未釋明本案之請求即訴訟 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亦非屬釋明不足得以供擔保以補之 情形,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 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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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