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四號
聲 請 人 元彰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徐意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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