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凌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六三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六萬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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