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彰化簡易庭(刑事),彰簡字,91年度,575號
CHEM,91,彰簡,575,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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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阿榮」交付車輛之狀態及該車車主更正為「即將未懸掛車牌、 原車牌號碼為YHT─八二八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係梁麗香所有由其子李祐昇管 領使用,於‧‧失竊)」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 份足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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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