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739號
TPSV,97,台抗,739,200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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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
抗 告 人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甲○○○○○○○ ○○○○○○○○○○○○ ○○(新格勒斯科
技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判決之正本,其法院欄所載「法官吳光釗」之記載,與判決原本法院欄所載:「法官林麗玲」不符。原法院依職權將該不符部分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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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