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723號
TPSV,97,台抗,723,200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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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
抗  告  人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
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海外投資之傳統大陸皮革廠,因大陸勞動合同法等之頒行及四川震災受到波及,已陷入經營困難,且因相對人提出多件訴訟纏訟多年而耗盡資力,無法再繳納高額之裁判費。另抗告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因業務移轉大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申請解散及註銷登記,而抗告人甲○○與相對人完全無關,竟需為二億五千萬元背書,纏訟多年而耗盡資力,目前罹患子宮內膜癌,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實施子宮切除手術,茲以強制執行通知書、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作為無資力之釋明云云,為其論據。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抗告人遭強制執行、公司已解散並註銷登記及抗告人甲○○患有子宮內膜癌,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丙○○有財產五筆,總額為一千零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顯非無資力之人。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不能認為真實。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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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